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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斗簡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聖日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啟宇
葉黃花美
黃正榮
顏黃英美
黃聖德
黃聖道
黃真美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韓林貴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北斗簡易庭105年度斗簡字第2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9日以函文命上訴人於該函文送達後15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615元,該函文已於同年12月13日送達予上訴人之配偶收受,已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1件存卷足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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