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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324號
原 告 白昇艷即上騰車業商行
訴訟代理人 白閎升
被 告 陳蔚聖
魏大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蔚聖、魏大翔(下稱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等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30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2,200元、到期日103年8月12日、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僅獲付款47,950元,尚欠34,250元未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又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
利息自發票日起算。
另匯票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票據法第5條、第28條第1項、第3項、第52條第1項、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34,250元及自到期日起即10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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