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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48號
原 告 陳建宏
卓春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金滄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陳必卿 住彰化縣○○鄉○○村○○路○號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設台中市○區○○路0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住台中市○區○○路0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謝怡鳳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周秀美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彰化縣二水鄉水林段667、668、674、678、679、680等地號土地,原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經管之造林地,民國85年間移交被告經管。
上開土地早自64年7月14日起即由原告之父親陳岸向前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承租。
陳岸於98年6月26日過世,遺產由妻子卓春江、子陳建宏及女陳煌美共同繼承(其他五位繼承人拋棄繼承),繼承人三人於99年5月6日向被告申請繼承換約遭駁回,理由為原告等人遲未依被告通知之函文辦理補正,故註銷申請。
然原告陳煌美(註:此部分嗣後撤回起訴)因先後有遷居之情形,致未獲送達,故被告之送達為不合法,其駁回原告換約申請無據,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經管坐落彰化縣二水鄉水林段667、668、674、678、679、680等地號、面積合計35745.21平方公尺之土地,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貳、被告答辯略以:系爭668地號因原告未依原租約約定用途使用,業經被告終止,其餘地號土地被告曾經101年間通知原告補正,因逾期未補正,已於103年註銷申租案。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或共同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82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對上開土地之租賃權,既為已故被繼承人陳岸之遺產,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應屬被繼承人陳岸之繼承人即原告卓春江、陳建宏及已撤回之原告陳煌美所公同共有,故其權利之主張,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而言,必須合一確定。
惟原告陳煌美已於104年5月5日以其從未提起本件訴訟,本件訴狀係原告訴訟代理人冒用其本人名義起訴,且本件已遭被告終止租約,工寮部分又違反原租約約定為由,撤回本件起訴,故原告陳煌美顯無共同起訴之意思,且難認無正當理由。
本件僅原告卓春江、陳建宏二人提起訴訟,當事人顯不適格,從而,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違,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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