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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斗補字第88號
原 告 李金石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慶勳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
二、被告賴慶勳之正確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提出其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車號000-00貨車之車籍資料。
四、依法補正起訴狀當事人欄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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