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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斗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謝宥琪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玖佰參拾貳元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四六0四八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斗補字第四四號聲請再審事件撤回、和解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下同)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著有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依民國(下同)104年7月1日增訂公布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條之4第2項至第4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主張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4317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原確定支付命令),僅能就聲請人繼承被繼承人謝國鵬所得遺產範圍之內,負清償之責,而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本院北斗簡易庭以106年度斗補字第44號聲請再審事件(下稱系爭再審之訴)受理在案,復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如不停止執行,日後恐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遂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6048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上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係執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執行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87,033元,及自81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3%計算之利息,暨自81年5月31日起至81年11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13%計算之違約金,及自8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6%計算之違約金,及取得執行名義費用1,031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故其債權額為27萬6,763元〔計算式:387,033+(387,033元11.3%×24年7月又22日÷365日)+(387,033元0.0113%×177日÷365日)+(387,033元0.0226%×24年1月又24日÷365日)+1,031元+500元=1,679,5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聲請人於1,060,117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6年度斗補字第44號),亦經調閱屬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再審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251,932元(債權額:1,679,548元×5%×3年=251,9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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