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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小字第18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呂立偉
被 告 洪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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