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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105號
原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文政
訴訟代理人 蘇隆興
謝曉雯
惠莊
被 告 甲男(代號0000-000000C;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
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定。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男(卷內代號0000-000000C;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2項之乘機性交、猥褻罪,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列罪名,依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害人A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另被告甲男若予以揭露姓名,認識甲男之人,多可輕易依甲男之姓名知悉本案A女之真實身分,是亦僅記載代號,從而,本判決爰將A女及甲男之姓名以代號標記,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
嗣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擴張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5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
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男與被害人A女之母(以離婚)為男女朋友關係,緣A女之母於94、95年間離婚後,經常利用假日帶同A女及A女胞姐與甲男一同外出。
詎甲男竟多次利用同床之機會:㈠於100年6月間某日22時許,在A女之母住處房間內,趁A女熟睡之際,拉其上衣下擺處,A女因而甦醒,甲男繼而將手伸入A女衣服內,撫摸甲女胸部,以此方式乘機猥褻A女1次。
㈡自100年6月起至101年7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不知名旅館房間內,利用A女熟睡之際,先以手伸入A女衣服內,撫摸其胸部,以此方式乘機猥褻被害人1次得逞;
再於該段期間,利用A女熟睡之際,撫摸其下體,並以手指侵入之方式乘機性交1次得逞。
㈢於101年7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旅館房間內,利用A女熟睡之際,先以手伸入A女衣服內,撫摸其胸部,A女因而甦醒,甲男仍撫摸A女下體,繼而以手指侵入之方式乘機性交1次得逞。
被害人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提出補償金申請,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被害人30萬元,並於105年9月5日如數支付,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原告自應對被告求償,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105年9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辯稱:伊未做這些事情,自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本案刑事判決已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伊希望可以等到刑事判決確定以後再行審理本案,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A女依法向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並經原告於105年9月5日支付A女補償金30萬元,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940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958號刑事判決、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3年度補審字第30號決定書、付款憑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對A女為前揭乘機性交、猥褻之行為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然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證人A女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940號偵查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5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958號刑事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被告乘機性交、猥褻罪刑,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958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此有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可資參照;
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前項犯罪被害補償金,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支付;
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又上開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傷者,在無法獲得充分之賠償時,為保障其權益,並促進社會之安全而制定,此從該法第1條規定可知。
又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因加害人之犯罪行為致遭損害,原應由加害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而國家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惟加害人之賠償責任並不因而消滅,故基於避免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獲有雙重賠償,致有不當得利之情;
使加害人不致脫免民事責任;
減低國家財政負擔,降低社會大眾之負荷之考量,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任之人自有求償權,乃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賦與國家有獨立之求償權,行使上固不受當事人訴訟內容之拘束,惟求償權既係緣自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於「法定之債權讓與」,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自國家獲得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同時,不待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其對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國家。
承上所述,被告既對A女為上揭行為之犯行,則被告當對A女所受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又原告於105年9月5日已補償A女精神慰撫金30萬元,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對原告於補償金額範圍內負有給付補償金之義務。
㈣本院認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依據被害人、加害人之身份、職業、所得、財產狀況、加害手段、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定被害人身心受創嚴重,決定賠償A女精神慰撫金30萬元,核屬適當,上開補償金業已給付完畢,揆諸前揭說明,A女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法即移轉於原告,由原告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㈤原告得否請求自105年9月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其已支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其既未舉證證明於聲請支付命令前曾催告被告為給付,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106年4月6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對被告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106年4月6日起算,其請求自105年9月5日起算,尚屬無據,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06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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