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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斗簡字第206號
原 告 陳瑋婷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玫穎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10日以大陸地區人民唐卓蓉為被告,訴請被告唐卓蓉應與其他被告謝林勤等人就被繼承人謝善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64,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且就系爭土地訴請分割共有物,並記載被告唐卓蓉之地址為:「南投縣○○鎮○○里○○街00號),嗣因被告唐卓蓉之上開地址無法送達,乃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6年11月2日以民事聲請公示送達狀聲請對被告唐卓蓉為國內公示送達程序,此有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聲請公示送達狀附卷足參。
㈡惟經本院逐一比對原告所檢附被告賴玫穎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後,未見原告曾提供被告唐卓蓉之最新戶籍謄本予本院,僅提供被告唐卓蓉之夫即被繼承人謝丞 之戶籍謄本(除戶全部)予本院;
又觀諸該份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僅記載:「…民國88年6月28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唐卓蓉結婚。
民國88年7月29日申登。
…」等語,遂由本院依職權調閱並函詢被告唐卓蓉之入出境資料,除查無被告唐卓蓉之戶籍謄本外,亦經內政部移民署函覆本院:「…另查無渠入出境資料…」等語,此有內政部移民署以107年12月28日移署資字第1070149817號函在卷可稽,致使本院無法合法送達本件訴訟之相關文書或傳票予被告唐卓蓉。
㈢復查,原告既無法陳報被告唐卓蓉之詳細年籍,而非僅無法送達或送達處所不明,自無從對被告唐卓蓉為國內或國外之公示送達;
次按對於出境外國之人,應向國外之居所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4條之規定為囑託送達,其不能依該條規定辦理者,方得依同法第1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公示送達,並以該公示送達自最後登報之日起經60日發生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5號提案意見參照),故原告聲請對被告唐卓蓉為國內公示送達,仍應先陳報被告唐卓蓉之住、居所無法送達後始可為之,原告直接聲請公示送達自無從准許。
㈣從而,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各共有人應一同起訴或被訴,本院既已於107年12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院106年度斗簡字第206號民事裁定後一個月內補正被告唐卓蓉之國內、國外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地址,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且經原告於107年12月27日收受前開裁定,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迄今逾期仍未補正,堪認原告無法提出被告唐卓蓉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合法送達文書資料,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起訴與法定程式自有不合,其訴自應予以全部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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