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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斗簡字第287號
原 告 張仁安
被 告 魏錦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4788分之203)、1016地號(權利範圍4788分之203)、1023地號(權利範圍4788分之203)土地之共有人,依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民國54年1月18日由劉旺籃以上述三筆土地為擔保,向被告借貸新臺幣6,500元,其請求權已超過15年,已因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爰訴請被告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等語。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
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早於99年4月19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訴訟繫屬前,已因死亡而喪失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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