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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斗簡字第43號
原 告 勝昌重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勝豪
訴訟代理人 蕭雅菁
被 告 橋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坤
訴訟代理人 林建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據兩造間「西濱快速公路195K+995~199K+348.5(WH50-2標)王功至永興段新建工程—擋土牆(鋼板樁)工程」之工程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依該工程契約書第14條約定:「…如因本合約涉訟,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足認雙方已以文書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工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且雙方均為法人,其合意管轄之約定仍有適用。
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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