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6,斗簡,49,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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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49號
原 告 許美娟
被 告 謝百辭
謝燕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百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謝百辭負擔,其餘新臺幣叁仟肆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謝百辭於民國104年8月29日上午10時8分許,駕駛被告謝燕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二林鎮舊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舊二路與建國路口時,竟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路口,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建國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

甲車撞擊乙車左後車身,並致原告受有前額挫傷及左上臂擦傷等傷害,乙車亦受損。

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鑑定,被告謝百辭駕駛自用小客車(即甲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誌(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因素。

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即乙車),無肇事因素。

乙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8,925元、估價費用6,000元,並預估修理費用462,631元,上開金額合計477,131元。

(三)被告謝百辭今年已85歲,以85歲年紀之高齡而言,各種身體機能、反應等功能勢必隨年齡而呈快速退化,被告謝燕治仍提供甲車供被告謝百辭使用,違法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被告謝百辭、謝燕治應共同對乙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7, 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估價統一發票、拖吊費統一發票、乙車修理估價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26號交通事件卷宗核對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已明文規定,除非駕駛人能舉證證明其有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駕駛車輛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車輛駕駛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再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謝百辭駕駛甲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暫停讓沿建國路由北往南綠燈直行之乙車優先通行而肇事等情,有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謝百辭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揆諸前開說明,即依法推定車輛駕駛人有過失。

另原告駕駛乙車遵行綠燈號誌直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是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謝百辭賠償修理費用,即非無據。

(二)乙車係於95年1月1間出廠使用,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影本1份在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另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殘值之計算,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0分之1為合度。

準此,乙車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日即104年8月29日,使用已逾5年,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5,389元(計算式:353,891×1/10=35,389元;

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另工資費用108,140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乙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43,529元(計算式:35,389+108,140=143,529),加計拖車費用8,925元、修理估價費用6,000元,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合計為158,454元,被告謝百辭應負賠償責任。

六、原告另請求甲車車主即被告謝燕治就乙車毀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謝燕治並非甲車駕駛人,僅提供其所有之甲車供被告謝百辭使用,又我國對報考普通車輛駕駛執照最低年齡為18歲,最高無年齡限制,駕駛車輛限制僅對部分職業車輛駕駛人設有營業年齡規定,故被告謝百辭20年8月1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雖已高齡84歲,惟既未受禁治產之宣告,亦非飲酒駕車,係有行為能力之人,仍應單獨就其行為負其責任,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顯有未合,洵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謝百辭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簡易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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