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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83號
原 告 游佳諭
被 告 蕭黃幸藝
蔡金雀
陳寶
蕭益男
蕭純恭
蕭純富
楊賴玉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勝達 住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被 告 蕭錫寬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蕭欽鋒 住新北市○○區0鄰○○○路00巷0號
蕭錫滄 住臺東縣○○市○○○街0號
蕭李媛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蕭怡君 住同上
蕭筱萍 住同上
曾偉豪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蕭玲蘭 住同上
蕭玲梅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蕭裕勳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住同上
被 告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設彰化縣○○市○○路00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錦昆 住同上
被 告 張俊傑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張維政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蕭天恩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
蕭翊蓁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謝雅琳 住同上
鄭專美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蕭憲聰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林芳年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
黃憶慈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1樓
黃俊民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6
蕭全佑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蕭尊仁 住同上
蕭湋涇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黃義傑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蕭榳桐 住雲林縣○○鎮○○路000○0號
蕭良昌 住花蓮縣○○鎮○○路000號
陳柏瑋 住彰化縣○○市○○路00號9樓之2
蕭聰敏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蕭明仁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蕭添方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
蕭登仁即蕭錫清之承受訴訟人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蕭惠文即蕭錫清之承受訴訟人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
號
蕭惠中即蕭錫清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中市○○區○○○街00號7樓
王昶盛即蕭錫清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
王進賢即蕭錫清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王姿懿即蕭錫清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黃幸藝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未經言詞辯論,逕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54、155、156、15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請求依民法第823條、824條規定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並聲明:請將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三、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
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可資參照)。
故如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而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未先訴請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求繼承登記,或與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者,而逕行單獨訴請分割共有物者,其訴亦顯無理由,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蕭美慧於105年3月12日死亡,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是原告於105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時,被告蕭美慧已死亡,自應以其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蕭美慧分割共有物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則原告未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法院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
故本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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