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陳志明、張延任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 三、被告方面:
- (一)被告劉哲瑋、劉紫寧、劉家妤、葉宜婷則以:系爭土地面積
- (二)被告顏雪、劉含笑、陳清雲則以:同意依附圖方案分割。
- (三)被告陳志明、張延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
-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核屬農業發
- (二)系爭土地現為訴外人劉俊雄及被告陳清雲等人在耕種,並有
- 六、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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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98號
原 告 陳彥銘
被 告 劉含笑
陳志明
陳清雲
顏雪
張延任
訴訟代理人 陳松林
被 告 劉哲瑋
劉紫寧
劉家妤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葉宜婷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如附圖方案所示,即各共有人分得土地編號、面積詳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志明、張延任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詳如附表二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且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
爰依法請求判決分割如附圖方案所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劉哲瑋、劉紫寧、劉家妤、葉宜婷則以:系爭土地面積多達7,784平方公尺,若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面積分割成6筆土地,並無困難,爰提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
(二)被告顏雪、劉含笑、陳清雲則以:同意依附圖方案分割。
(三)被告陳志明、張延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各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核屬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於89年1月4日前即為兩造或其被繼承人或其前手共有,此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附卷可參。
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已如前述。
準此,原告本於共有人分割請求權,請求判決分割,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系爭土地現為訴外人劉俊雄及被告陳清雲等人在耕種,並有私設道路對外通行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現場簡圖附卷可稽,亦有原告陳報現場簡圖及彩色照片在卷佐參。
經核,被告劉哲瑋、劉紫寧、劉家妤、葉宜婷提出之附圖分割方案已得原告、被告顏雪、劉含笑、陳清雲之同意,係多數意見,且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面臨道路,出入無礙,且形狀較為方正,利於耕作,並無不利於未到庭之被告陳志明、張延任。
依此,本院因認被告劉哲瑋、劉紫寧、劉家妤、葉宜婷提出之附圖分割方案,已符公平適當原則,洵堪採認。
爰依法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命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
│附表一 │
├──────────────┬────┬──────────┤
│土地地號 │面積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7,784㎡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
┌───────────────────────────────────────────┐
│附表二 │
├─────┬──────┬───────────┬────────────┬─────┤
│共有人姓名│514地號土地 │分得土地編號、面積 │分得土地編號、面積 │訴訟費用負│
│ │原應有部分 │ │ │擔之比例 │
├─────┼──────┼───────────┼────────────┼─────┤
│劉含笑 │189/972 │劉含笑、陳清雲共同取得│共同取得代號F;劉含笑(分│189/972 │
├─────┼──────┤編號A(持分比例1/2、 │別共有189/972)、陳清雲( ├─────┤
│陳清雲 │14/972 │1/2)、面積2,898㎡ │分別共有14/972)、陳志明(│14/972 │
├─────┼──────┼───────────┤分別共有243/972)、顏雪( ├─────┤
│陳志明 │243/972 │單獨所有編號B、面積 │分別共有1215/9720)、張延│243/972 │
│ │ │1,863㎡ │任(分別共有1200/9720)、 │ │
├─────┼──────┼───────────┤陳彥銘(分別共有15/9720) ├─────┤
│顏雪 │1215/9720 │單獨所有編號C、面積931│;葉宜婷、劉哲瑋、劉紫寧│1215/9720 │
│ │ │㎡ │、劉家妤(公同共有108/972│ │
├─────┼──────┼───────────┤) ├─────┤
│張延任 │1200/9720 │張延任、陳彥銘共同取得│ │1200/9720 │
├─────┼──────┤編號D(持分比例1200/121│ ├─────┤
│陳彥銘 │15/9720 │5 、15/1215)、面積931 │ │15/9720 │
│ │ │㎡ │ │ │
├─────┼──────┼───────────┤ ├─────┤
│葉宜婷 │公同共有 │葉宜婷、劉哲瑋、劉紫寧│ │連帶負擔 │
├─────┤108/972 │、劉家妤共同取得編號E(│ │108/972 │
│劉哲瑋 │ │公同共有1/1)、面積828 │ │ │
├─────┤ │㎡ │ │ │
│劉紫寧 │ │ │ │ │
├─────┤ │ │ │ │
│劉家妤 │ │ │ │ │
├─────┼──────┼───────────┴────────────┼─────┤
│合計 │ 1 │ 面積合計7,784㎡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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