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賴炫坤,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楊岳蒼,並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辨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被保險人陳偉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表、行車執照、
-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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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小字第7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蒼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洪朝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參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賴炫坤,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楊岳蒼,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辨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被保險人陳偉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9月14日上午8時15分許,由訴外人陳孟駿駕駛行經彰化縣北斗鎮斗苑路2段、舊溪路口時,遭被告駕駛牌照號碼PQ7-053號機車因違反號誌管制之規定而發生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7,500元(工資9,500元、塗裝8,600元、零件19,4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協昌汽車修理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6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9月14日,使用已逾5年,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折舊後零件部分之餘額,以零件費用百分之十計之,其金額為1,940元(計算式:19,40010%=1,940),加計工資9500元、塗裝8,600元,其總額為20,040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於20,040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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