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主張:
- (一)原債務人蕭沛瀅(更名前為蕭羽晴)於民國93年12月24日向
- (二)蕭沛瀅於95年9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 (三)查上述之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原告之原債權為:信用貸款37
- (四)依原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之約定,現欠本金116,984元,自1
- (五)蕭沛瀅已於103年11月8日死亡,現查被告為原債務人蕭沛瀅
- (六)爰依消費性貸款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稱:本件
-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協議通知
- 五、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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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簡字第11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許時卉即蕭沛瀅(更名前為蕭羽晴)之繼承人
許瑋桀即蕭沛瀅(更名前為蕭羽晴)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許銘元 住同上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蕭沛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算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就逾六個月之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蕭沛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債務人蕭沛瀅(更名前為蕭羽晴)於民國93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於100年12月27日清償,利息按年息8.88%計算,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就超逾6個月之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蕭沛瀅於95年9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務協商機制」向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0%,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三)查上述之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原告之原債權為:信用貸款376,295元,總債權金額為376,295元,惟詎料上開借款未依約繳款,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
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四)依原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之約定,現欠本金116,984元,自10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8%計算之利息,自10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
依授信約定書第8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金利息。
(五)蕭沛瀅已於103年11月8日死亡,現查被告為原債務人蕭沛瀅之繼承人,其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繼承蕭沛瀅之債務,依法對於繼承被繼承人蕭沛瀅遺產範圍內,須對債權人負清償債務之責。
(六)爰依消費性貸款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蕭沛瀅無遺產稅、財產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協議通知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放款債務明細查詢、本院104年司繼字第127號陳報遺產聲請狀、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27號民事裁定、本院家事法庭通知等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既未到場,亦未提出兩造另有何糾葛之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即無可採,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性貸款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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