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7,斗簡,187,201903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簡字第18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蔡孟廷
賴韋廷
被 告 黃維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736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其中新臺幣1,019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保被保險人智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05年06月22日11時34分許,訴外人林孟信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芳苑鄉仁愛村芳頂路與台17線口處時,與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被告駕駛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系爭車輛為肇事因素。

(二)系爭車輛係由智豐公司向原告投保丙式車體損失保險,約定車輛保險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85,000元,保險期間自104年7月25日中午12時起至105年7月25日中午12時止。

(三)系爭車輛經送修,原始估價金額為1,137,776元(其中工資88,533元,零件1,049,243元),與長源汽車修配廠(下稱長源修配廠)協商後金額為1,126,500元,因原告與智豐公司保險契約賠付上限之故,上開1,126,500元,其中450,000元由原告給付給長源修配廠,智豐公司再給付餘額676,500元,原告於代智豐公司給付長源修配廠後,取得代位求償權向被告代位求償。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撞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華南產物汽車保險單、保險契約條款、長源汽車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查閱屬實,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未與前車即系爭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為證,是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即屬有據。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原本估價金額為1,137,776元(其中工資88,533元,零件1,049,243元),與長源修配廠協商後金額為1,126,500元。

因原告與智豐公司保險契約賠付上限之故,上開1,126,500元,其中450,000元由原告給付給長源修配廠,智豐公司再給付餘額676,500元,已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為佐。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最後既與長源修配廠協商為以1,126,500元修復,則依比例計算,工資之修復費用為87,656元(計算式:88,533元÷1,137,776元×1,126,500元=87,6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零件之修復費用為1,038,844元(計算式:1,049,243元÷1,137,776元×1,126,500元=1,038,844元),而上開原告給付之450,000元,依比例計算工資部分為35,016元(計算式:450,000×87,656÷1,126,500=35,016),零件部分為414,984元(計算式:450,000×1,038,844÷1,126,500=414,984,小數點以下四拾五入)。

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1年4月(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6月22日,已使用4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9,72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35,016元,故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94,736元(計算式:59,720元+35,016元=94,736)。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於94,736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8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1,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4,984×0.369=153,129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4,984-153,129=261,855第2年折舊值 261,855×0.369=96,624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1,855-96,624=165,231第3年折舊值 165,231×0.369=60,970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5,231-60,970=104,261第4年折舊值 104,261×0.369=38,472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4,261-38,472=65,789第5年折舊值 65,789×0.369×(3/12)=6,069第5年折舊後價值 65,789-6,069=59,720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