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7,斗簡,303,2019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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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一)訴外人謝罔市於民國106年4月4日晚上11時許曾委託原告向
  5. (二)被告共同傷害犯行業經本院106年易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6. (三)原告因被告共同傷害犯行,受有下列損害:
  7. (四)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8. 二、被告則以:
  9. (一)本件起因於原告於106年4月4日晚上11時許,騎乘KVQ-
  10. (二)被告因本案刑事判決固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068號各判處
  11. (三)如本院仍認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被告堅決主張
  12. (三)本件被告所為,應得主張正當防衛之規定而阻卻違法,依民
  13.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14. 三、本院之判斷:
  15. (一)訴外人謝罔市曾將訴外人洪偉翔積欠款項未清償之事實告知
  16. (二)按民法第149條規定,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
  17. (三)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18.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19.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20.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21.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22.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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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簡字第303號
原 告 謝明謀
被 告 洪睿鴻
訴訟代理人 洪偉翔

被 告 洪振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573元,及被告洪睿鴻自民國107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洪振雄自民國107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5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謝罔市於民國106年4月4日晚上11時許曾委託原告向訴外人洪偉翔催討會款,在彰化縣○○鄉路○村○○路路○段000號附近爭吵,被告見洪偉翔呼叫聲,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洪睿鴻下車至車庫取出銀色及黑色球棒各1支,並將銀色球棒遞給被告洪振雄,被告即分持球棒朝原告逼近,原告不敵後退至約百餘公尺遠馬路時,被告竟分持球棒猛擊原告身體,致原告不支跌倒路旁,被告見狀仍不罷休繼續持球棒朝倒地之原告攻擊,嗣洪偉翔上前表示不要再打了已經報警等語,被告始停止攻擊原告,而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肘挫傷、左膝挫傷、右手第二指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被告共同傷害犯行業經本院106年易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被告洪睿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被告洪振雄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後經107年度上易字第39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三)原告因被告共同傷害犯行,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原告至二林基督教醫院就診,支出醫藥費用1,145元。

2.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6年4月5日0時29分至二林基督教醫院急診室就診,並行傷口(共5公分)縫合手術及其他傷口處置後,往急診病房觀察及治療,於同日20時30分始出院,在院觀察20小時,始獲准出院,被毆打之狀況及受傷程度,實屬不輕,受傷當時及就醫期間精神極為痛苦,且被告至今仍無絲毫歉意。

原告國中畢業,以粗工維生,被告等均為大專程度,出入有名車代步,經濟狀況良好,然縱為有錢人,亦不能動輒以車上隨時準備行凶之球棒傷人,故原告請求被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3.上開金額合計101,145元。

(四)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14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起因於原告於106年4月4日晚上11時許,騎乘KVQ-691號機車攜帶農用砍刀尾隨進入彰化縣○○鄉路○村○○路路○段000號洪偉翔(洪偉翔係被告洪睿鴻之父、被告洪振雄之叔叔)住處,被告為保護洪偉翔及自身安全,始分別持球棒防身。

原告於刑案警詢時及106年6月14日偵訊時原否認案發當天有攜帶農用砍刀,惟106年8月10偵訊時,對於監視器畫面有拍攝到其機車踏板上面的東西,則辯稱是一根鐵棍等語,然而警方接獲報案趕抵現場時,現場並無任何鐵棍,顯見該農用砍刀確係原告隨身攜帶,本案刑事判決明確認定原告於106年4月4日深夜11時,騎乘機車攜帶農用砍刀尾隨進入洪偉翔屋前等情,苟如原告所聲稱僅為幫忙謝罔市催討會錢,理應僅需隨身攜帶謝罔市交付之會簿(會單)影本即可,何以深夜攜帶農用砍刀在洪偉翔住處外守候?又為何見到洪偉翔返家後,持該農用砍刀尾隨洪偉翔進入?被告一聽到洪偉翔喊「他(謝明謀)有帶拿刀」,且看到原告持刀揮向洪偉翔,為保護洪偉翔生命、身體安全,被告洪睿鴻急忙進入車庫拿取扣案黑色及銀色球棒,準此,被告分別持球棒攔阻原告,實屬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正當行為,依民法第149條之規定,對於原告所受損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況依證人洪偉翔於本案刑事判決審理時之證言,原告於案發當時根本未向洪偉翔出示任何會簿(會單)影本,且於洪偉翔表示「我沒有欠人家債」後,隨即持刀向洪偉翔揮舞砍殺,尤有甚者,證人謝金行於106年4月10日警詢筆錄陳稱:謝明謀找我時沒有持凶器等物品等語,則原告於106年4月4日下午離開證人謝金行住處後,竟攜帶農用砍乃返回洪偉翔住處附近守候,足徵原告早已預謀討債不成,欲持刀砍殺洪偉翔甚明。

苟原告於案發當時並無致洪偉翔於死之意,在看到被告取得球棒時,衡諸常情理應儘速騎車離開,惟原告當時不僅仍持農用砍刀繼續找尋洪偉翔蹤跡,絲毫無任何放棄追砍洪偉翔之跡象,更於被告洪振雄喝叱阻止時,竟持農用砍刀與被告洪振雄所持銀色球棒互砍,被告洪振雄因此受有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

就此,業據本案刑事判決審理時當庭勘驗扣案農用砍刀及銀色球棒,發現農用砍刀有多處碰撞鈍掉、銀色球掩有約8處遭銳利金屬物品碰撞之痕跡即明,均足已證明洪偉翔之生命法益仍處於遭原告持刀追砍之危險中,該不法侵害情事並未消滅,被告分持球棒攔阻原告,確屬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正當行為甚明。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二)被告因本案刑事判決固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06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95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惟揆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

本件起因於原告無故於深夜手持農用砍刀登門踏戶向洪偉翔索款,被告為保護保護洪偉翔及自身安全,始分持球棒防身,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三)如本院仍認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被告堅決主張原告請求無理由),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亦屬過高,且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均與有過失:1.本件係起因於原告無故於深夜手持農用砍刀登門踏戶向洪偉翔索款所致,且原告有毒品、竊盜、恐嚇取財多項前科,更曾因組成暴力犯罪集團以仙人跳、假車禍等手法從事暴力犯罪,於99年3月間遭彰化縣警方破獲,如此可見,原告素行不良且無正當工作,其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顯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宜。

2.被告洪睿鴻係因聽到父親洪偉翔喊「他(謝明謀)有帶拿刀」,且看到原告持刀揮向父親洪偉翔,為保護父親洪偉翔生命、身體安全,始急忙下車進入車庫拿取球棒,業據本案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何來原告所指「動輒以車上隨時準備行兇之球棒傷人」之情形,若非原告深夜持農用砍刀登門踏戶向洪偉翔索款,嗣又以該農用砍刀朝洪偉翔揮砍,見被告分持球棒前來保護洪偉翔時,不僅未立即離開,反而持農用砍刀繼續找尋洪偉翔蹤跡,更於被告洪振雄喝叱阻止時,與被告洪振雄所持銀色球棒互砍等情下,原告絕無可能受有傷害,顯見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均與有過失,被告二人爰主張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抗辯,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應負90%責任。

(三)本件被告所為,應得主張正當防衛之規定而阻卻違法,依民法第149條之規定,被告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訴外人謝罔市曾將訴外人洪偉翔積欠款項未清償之事實告知原告,並委託原告向訴外人洪偉翔催討。

嗣原告於106年4月4日23時許,在洪偉翔上址住處外土地公廟涼亭時,見洪偉翔之子即被告洪睿鴻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洪偉翔、被告洪振雄2人返回住處,原告隨即騎乘機車並攜帶農用砍刀1把至洪偉翔屋前,向洪偉翔出示上開欠款資料要求洪偉翔還錢,洪偉翔表示自己沒有欠錢,並與洪偉翔發生爭吵,原告遂基於傷害犯意持農用砍刀朝洪偉翔攻擊,洪偉翔見狀除閃躲外,並徒手搶奪原告手中之農用砍刀,雙方在混亂拉扯過程,洪偉翔仍遭原告所持農用砍刀割傷擊中,致洪偉翔受有右手食指撕裂傷、疑胸部挫傷等傷害,洪偉翔受傷後,隨即邊跑邊打電話報警並逃往附近菜園躲藏。

斯時,被告二人因在車上聽到洪偉翔呼叫「他有拿刀」之聲音,被告洪睿鴻即下車至車庫取出銀色及黑色球棒各1支,並將銀色球棒遞給被告洪振雄,被告洪振雄及洪睿鴻乃分持球棒朝原告逼近,原告不敵後退至約百餘公尺遠馬路後,被告洪振雄、洪睿鴻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仍分持球棒猛擊原告身體,致原告不支跌倒路旁,被告見狀仍不罷休,繼續持球棒朝倒地之原告攻擊,嗣洪偉翔上前表示不要再打了已經報警等語,被告二人始停止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肘挫傷、左膝挫傷,右手第二指撕裂傷等傷害。

被告二人並因前揭傷害行為,經本院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06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臺中高分院後以107年度上易字第39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且原告並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45元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0 68號及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書影本、診斷證明書、二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101,145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民法第149條規定,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

本件被告固辯稱其等係出於防衛訴外人洪偉翔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始以球棒攻擊原告云云。

然查,本院刑事庭曾勘驗卷附之現場光碟,勘驗結果為原告於23時21分28秒手持農用砍刀出現,被告洪睿鴻持黑色棒球棒,被告洪振雄持銀色棒球棒;

23時21分40秒被告洪振雄、洪睿鴻均持棒球棒朝原告身上攻擊並打到原告,原告一直往後退,被告洪振雄、洪睿鴻朝原告方向靠近,23時21分47秒時原告同時受被告洪振雄、洪睿鴻持棒球棒攻擊身體時,原告即倒地,手中之農用砍刀掉落地面,被告洪振雄、洪睿鴻其中一人將該農用刀撿起,23時21分50秒被告洪振雄及洪睿鴻同時持球棒朝倒地之原告攻擊,斯時訴外人洪偉翔已報警並已躲藏起來,已無原告持農用砍刀追砍訴外人洪偉翔之現時不法侵害存在,為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而被告對於本院及臺中高分院之刑事判決亦無意見,足見被告二人分持棒球棍逼迫原告後退,同時毆擊原告成傷,係出於傷害之故意甚明,並無正當防衛可言,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三)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1.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受有前揭傷害,就醫治療後共支出醫療費用1,14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二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影本三紙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以傷害之侵權行為,使其身體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賠償其精神上之慰撫金1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刑事判決在案,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身體權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本院依卷附相關資料及上開刑事判決觀之,被告共同持棒球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足使原告產生精神上之痛苦,故審酌上開情狀及原告精神痛苦程度、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兩造之經濟狀況、學經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

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有未當,不應准許。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1,145元(計算式:1,145元+30,000元=31,145元)。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間發生本件爭執,係因原告為訴外人謝罔市向訴外人洪偉翔索討債務,竟於106年4月4日深夜11時,攜帶農用砍刀至訴外人洪偉翔住處挑釁並砍傷訴外人洪偉翔,致洪偉翔之子即被告洪睿鴻、姪子即被告洪振雄心生不滿而持棒球棒毆打原告,原告本身行為亦是造成本件事故之原因。

本院審酌兩造間當時情狀、行為手段及傷害結果之程度,認原告應負50%責任,爰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15,573元(31,145元×50%=15,5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洪睿鴻自107年11月3日、被告洪振雄自107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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