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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斗簡字第33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武雄、廖文雄、廖麗子、廖錦鳳、吳達雄、吳哲欣、吳坤侑即吳坤欣、吳宛娣等8人(下稱被告廖武雄等8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新台幣(下同)705,289元(計算式如下:【639×3,300+387×3,300×1/3+117×3,300+9,557×970×364/9,993+6,325×970×156/37,470+180,900+11,700+27,998+10,128+10,000】÷5=705,28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扣除已繳納裁判費3,75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960元。
二、又原告係主張對被告廖文雄有債權,因而代位被告廖文雄訴請分割被告等公同共有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潮洋厝段804、805、387-2、387-3、387-8地號土地及其他遺產,而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廖文雄提起本訴,參照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內容,自無再將被代位人廖文雄列為本件被告之必要,則原告是否仍有將廖文雄列為本件之共同被告,併對其等訴請分割遺產,請自行斟酌是否撤回此部分訴訟,以免於法無據,而遭本院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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