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 三、原告主張:
- (一)原告係被告方永輝之債權人,方永輝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 (二)方國於94年7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
- (三)系爭遺產為公同共有,被告間迄今無法達成分割系爭遺產之
- (四)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2項、第1148條、第11
- 四、被告方面: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
-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 (三)查原告對被代位人方永輝有前開債權存在,且系爭遺產為方
- (四)原告復主張分割方法為就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
-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斗簡字第33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鄭資華
柯艾玉
被 告 方永輝
方韋金鳳
方永煌
方結
方秀琴
方秀年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方永輝與被告方韋金鳳、方永煌、方結、方秀琴、方秀年間就其被繼承人方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方國所遺留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
等語;
嗣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14日以民事聲請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方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附表一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等語,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被告方永輝之債權人,方永輝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1,729元及自民國9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按月以300元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4099號支付命令並經確定,被告方永輝迄未清償。
(二)方國於94年7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被告所繼承。
(三)系爭遺產為公同共有,被告間迄今無法達成分割系爭遺產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方永輝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故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如附表一所示。
(四)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2項、第1148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方永輝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方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附表一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
四、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4099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影本附卷,並經本院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調取被告於95年間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時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圖、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亦未到庭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另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第823條、第1141條、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51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原告對被代位人方永輝有前開債權存在,且系爭遺產為方國之遺產,方永輝等6人均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系爭遺產為公同共有人,而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方永輝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固屬可取,然原告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方永輝之權利,自無再以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原告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僅能以方韋金鳳、方永煌、方結、方秀琴、方秀年為本件之被告。
又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及參酌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一) 之見解,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時,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
準此,本件原告以方永輝為被告之訴,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告對於方永輝等6人就方國所遺系爭遺產,代位方永輝提起分割遺產之訴,應予准許。
(四)原告復主張分割方法為就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乙節,本院審酌方永輝等6人之應繼分比例各為6分之1,且方永輝等6人若因系爭遺產,由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則各人就各自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方永輝等6人而言均屬有利,認其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亦即由方永輝等6人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堪認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是以,原告代位被告方永輝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及被告各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2,5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附表一:
┌─┬────┬──────┬─────┬───────┐
│編│遺產種類│所在地或名稱│分割前權利│分割方法 │
│號│ │ │範圍 │(按應繼分比例)│
├─┼────┼──────┼─────┼───────┤
│1 │土地 │彰化縣溪州鄉│公同共有 │方永輝1/6 │
│ │ │新興段2250地│1/4 │方韋金鳳1/6 │
│ │ │號 │ │方永煌1/6 │
│ │ │ │ │方結1/6 │
├─┼────┼──────┼─────┤方秀琴1/6 │
│2 │存款 │士林芝山郵局│新臺幣 │方秀年1/6 │
│ │ │ │715,579元 │ │
│ │ │ │全部 │ │
│ │ │ │ │ │
└─┴────┴──────┴─────┴───────┘
附表二:
┌──────┬──────┐
│當事人 │ 訴訟費用 │
│ │ 負擔比例 │
├──────┼──────┤
│原 告 │ 1/6 │
│(代位方永輝)│ │
├──────┼──────┤
│方韋金鳳 │ 1/6 │
├──────┼──────┤
│方永煌 │ 1/6 │
├──────┼──────┤
│方結 │ 1/6 │
│ │ │
├──────┼──────┤
│方秀琴 │ 1/6 │
│ │ │
├──────┼──────┤
│方秀年 │ 1/6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