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張文田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被告張文田原應依約定
- (二)被告張文田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將坐落彰化縣○○鄉○○
- (三)被告張文田於移轉所有權之時點前(即105年12月15日),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文田向其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積欠原告14
-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 (三)末按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簡字第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被 告 張文田
張豐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於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豐吉應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文田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文田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被告張文田原應依約定繳納帳款,詎料未依約繳納,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2,717元及相關利息費用。
(二)被告張文田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權利範圍2556分之275(下稱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給被告張豐吉,當時被告張文田已對原告負有清償之義務,難謂被告張文田不知有債權存在之事實。
(三)被告張文田於移轉所有權之時點前(即105年12月15日),即負向原告清償債務之義務,而為脫免原告基於契約而為強制執,乃將其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豐吉,致原告將來難以求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05年12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12月1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張豐吉並應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於105年12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文田向其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積欠原告142,717元及相關利息費用,被告張文田於105年12月15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給被告張豐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4829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證。
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揆之前揭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實在。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張文田尚積欠原告142,717元及利息未清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張文田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與被告張豐吉,係以贈與為原因,屬無償行為,且致原告不能就系爭土地追償,自屬侵害債權人受償債權之機會,則被告張文田所為無償之贈與行為自有害於債權人權益,揆諸上開規定,原告當得撤銷其無償行為。
(三)末按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得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張豐吉應將系爭土地於105年12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文田所有,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被告張豐吉並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文田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