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辨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於民國105年3月11日上
- (二)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
- (三)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
- (四)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六、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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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小字第23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吳志豪
被 告 王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辨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於民國105年3月11日上午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二林鎮二溪路與仁愛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訴外人薛佳梨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薛佳梨受有左膝挫傷、左手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
(二)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請求權人出面辦理理賠,原告已依強制險及保險契約賠付受害人薛佳梨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400元。
(三)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
本保險之給付項目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被保險人若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四)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監理服務網交通罰鍰繳納網路資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收據、豐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德和中醫診所醫療診斷證明及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調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車輛,行經上開事故地點時,因過失與薛佳梨發生擦撞,致薛佳梨受傷,是被告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故原告於依強制汽車保險法負保險給付責任賠付薛佳梨17,400元後,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請求權,即屬有據。
六、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依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欄載明:「A車駕駛0420-LF自小貨車(被告車輛)、行駛二溪路內車道(由南往北)在仁愛路口原等紅燈、變綠燈起步時、B車所騎乘636-GTQ重機車(薛佳梨車輛)、一樣行駛二溪路外車道(由南往北)在仁愛路口原等紅燈、變綠燈剛起步時稱有打左轉方向燈、先起步超前駛入內車道、造A成車煞車不及二車碰撞均車損…」等內容,足認薛佳梨騎乘機車因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搶先左轉進入快車道,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
本院斟酌肇事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被告與薛佳梨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3比7,原告代位薛佳梨之權利,亦應承擔其與有過失之責任比例,方屬公允,依前開規定為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220元(計算式:17,400×3/10=5,220)。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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