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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斗小字第27號
原 告 廖陳家琪
被 告 蔡鎮慈即士林衛星科技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而此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
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臺抗字第468號裁定、100年度臺抗字第91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GPS定位儀,並約定於原告住所地交貨及付款,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云云,並提出消費爭議調解過程紀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為證。
惟觀上開紀錄、證明書內容並無關於兩造就契約履行地或清償地之約定,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本院轄區內之債務履行地,則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並無依據。
本件自應回歸民事訴訟審判籍之「以原就被」原則,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在臺南市七股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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