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7,斗小,278,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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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小字第278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楊順宏
林瓊芬
被 告 游杰霖(原名游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4月1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經核准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6萬元,貸款動用期限自原告核准日起為期1年,依約定事項第3、7條約定,以年息13%按月固定計息,若有遲延,依核准貸款額度千分之2按月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貸款核准並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後,自93年9月28日起即分文未繳,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定事項第8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欠59,962元及前述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付,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962元,及自9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20元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MONEY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現金卡帳戶帳卡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經查,原告雖請求自9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20元之違約金。

惟參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發文字號: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已令示信用卡業務機構對於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並具體說明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且收取違約金方式與該令不符者,應於100年3月31日前完成調整之內容;

另參以原告既已按年息13%加計利息,遠高於法定利率即年息5%,如再加上兩造約定按月給付120元之違約金,對被告殊非公允。

本院審酌原告為商業銀行,其因被告遲延清償,通常係受有該款項無法轉借他人之利息收入損失,及未能取得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暨主張其權利因而支出之成本等不利益,然近年來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逾期違約金,顯屬過高,參照前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命令,應以1,200元,方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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