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7,斗小,305,201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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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小字第30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蔡馥琳
尚宗平
被 告 王國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持卡消費,惟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並約定如有任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者…等情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未依約定還款,迭經催討無效,顯有故意違約之事實,且尚有如訴之聲明所請求標的及其數量未獲清償,原債權人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創群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創群公司),創群公司再於民國107年5月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是以,原告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之一切權利,原告爰依契約關係、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之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741元,及其中本金48,976元自95年8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上開利息總額加收百分之10之延滯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等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現今進入低利率時期,本件原告計收信用卡消費債務按年息19.71%計收遲延利息,在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已屬高利,且原告除利息外,並無其他損害,原告請求高額利息復請求違約金,其總額顯然偏高,應核減至0元為適當。

五、綜上述,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3,741元,及自95年8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諭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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