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7,斗小,70,201807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小字第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被 告 蔡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法定代理人為高衫讓,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平川秀一郎,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民事聲請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原告固委任劉耀宗為訴訟代理人,但該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於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以其非原告職員且欠缺法律專業知識諭知禁止代理,應視同原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31日向原告前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定被告應按時繳款。
詎被告自94年6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7,693元未清償,屢經催索,未獲置理。
又大眾銀行業於94年11月24日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嗣該公司復於95年2月27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
經原告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以及適用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22年上字第1162號、61年台抗字第407號判例所揭示之通知方式,以信函交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方式,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並請求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法亦即生讓與通知之效力(司法院(71)廳民一字第0591號民事法律座談會意旨參照)。
爰本於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693元,及自94年6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本件債權讓與並未通知被告,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縱假使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存在,對被告亦未發生效力。
㈡又原告應提出關於本金交付及利息約定之證明,以實其說,尚不得空言主張。
㈢另假設原告對被告存有47,693元之金錢債權,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該金錢債權之利息請求權經五年不請求即罹於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原告對被告請求超過五年之利息顯無理由。
㈣對原告所提之原本沒有意見,且對原告請求本金47,693元部分沒有意見。
㈤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惟被告雖就其於93年8月31日向原告前手大眾銀行申請系爭現金卡之事實並不爭執,但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
此項通知,係屬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倘債務人既知債權已移轉於第三人,不容藉詞債權之移轉尚未通知,拒絕對受讓人履行債務。
又債權讓與通知方式不拘,且於多次讓與之情形,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及98年度台抗字第94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查普羅米斯公司為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其於94年11月24日自原債權人大眾銀行受讓本件不良債權,再於95年2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業以107年1月17日函文通知被告等情,有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書暨回執在卷可稽,且原告主張受讓事實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行使債權,被告亦已收受本院支付命令,自已具有通知之效力。
被告抗辯此項債權讓與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要屬無據。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應提出關於本金交付及利息約定之證明,以實其說云云。
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承對原告請求本金47,693元部分沒有意見,且依原告提出之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被告亦曾分別於94年5月3日、94年6月10日各還款1,000元、2,000元,足認被告確有動用預備金之事實。
又據原告提出之系爭現金卡申請書觀之,被告曾與原告前手大眾銀行約定除依大眾銀行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
自免收利息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年息18.25%固定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借款人若於每月應繳日(含)前未繳付或繳清每月最低應付額,自大眾銀行次一營業日起改按年利率20%計息(系爭現金卡申請書第參條第1、3項),顯見兩造間確有約定利息。
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㈣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第1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關於利息之請求,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而原告於107年4月9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就本件清償債務事件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訴等情,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則溯及5年即102年4月10日以前之利息債權,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有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應認原告從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時間94年6月10日承認債務時起,即未再請求,距本件起訴時,確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
因此,被告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而拒絕給付102年4月10日以前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693元,及自102年4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就本金部分之請求全部有理由,僅就逾五年之利息部分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