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三、原告主張:
- (一)原告公司名稱原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變更為兆
- (二)被告於民國92年4月間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三)被告本應依契約規定按月償還欠款予台新銀行,惟被告至92
- (四)原告給付理賠金與台新銀行,台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
- (五)爰依貸款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五、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
- 六、從而,原告依據貸款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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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簡字第12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葉銘利(更名前為葉士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伍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柒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39,589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7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公司名稱原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變更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二)被告於民國92年4月間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貸款,貸款金額250,000元,按月攤還本息,期間按年息15.5%計算利息。
另台新銀行與原告訂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若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由原告負理賠之責。
(三)被告本應依契約規定按月償還欠款予台新銀行,惟被告至92年10月14日,尚積欠本金餘額為220,768元,嗣台新銀行以被告逾期繳款達180天為由,向原告申請理賠本金與利息239,589元,原告理賠台新銀行損失即239,589元。
(四)原告給付理賠金與台新銀行,台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本金及利息、遲延利息)移轉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同意書為憑,故原告請求92年10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5%計算之利息。
原告於106年12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並自送達之日起發生效力,原告自得以債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
(五)爰依貸款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理賠申請書、理賠金計算式、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單、其他險種承保資料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表、電腦歸檔資料、本票影本、理賠款計算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存證信函等影本各在卷為憑,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原本互核相符,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
六、從而,原告依據貸款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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