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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簡字第12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陳瑞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名稱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7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㈡被告於92年8月間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貸款,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7萬元,按月攤還本息,期間按年息17.5%計算利息。
另依台新銀行與原告訂定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若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由原告負理賠之責。
㈢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2年11月21日尚積欠本金餘額262,805元,嗣台新銀行以被告逾期繳款達180天為由,向原告申請理賠本金及利息計288,100元,經原告理賠台新銀行損失27萬元,台新銀行乃將其對被告之債權(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移轉與原告,原告業於107年2月7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並生效力,原告自得以債權人地位行使權利。
㈣爰依民法第199條、第2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9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90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請求權。
㈡經查:
⒈原告因被告未依約按期攤還其向台新銀行所借貸前開款項之本息,乃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台新銀行27萬元乙節,有原告所提之貸款申請書、理賠申請書、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單、消貸個人借款狀況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消費信用險賠款計算書等件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於履行賠償義務後,台新銀行對被告之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即當然移轉於原告,台新銀行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本件自與民法所定債權讓與之規定有間,故原告僅得依保險法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先與敘明。
⒉再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故原告僅得於賠償金額即27萬元之範圍內,代位行使台新銀行對被告之請求權。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萬元部分,尚屬有據。
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應按原借貸契約給付年息17.5%計算之利息部分,則屬無據。
⒊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對原告給付遲延時,亦應按前揭民法規定給付遲延利息。
又因本件遲延之債務,乃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27萬元部分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另被告向原告所為之前揭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萬元,及自107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而原告就本金部分之請求全部有理由,僅就逾年息5%之遲延利息部分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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