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7,斗簡,148,201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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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簡字第148號
原 告 馬葳儀
被 告 王文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肆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經查,本件原告原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2,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時追加請求被告賠償機車損壞修復費用30,350元,再於107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本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106年5月11日上午11時48分許,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溪州鄉光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光路與圳南路閃光紅燈交岔路口處,未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即冒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致撞擊沿彰化縣溪州鄉圳南路由東往西行駛,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鎖骨骨折、雙手、右肩、右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因而受損。

(二)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8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三)原告受有下列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鎖骨骨折、雙手、右肩、右足多處擦挫傷,分別至廖慶龍診所、員林基督教醫院、聖一中醫診所就診,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000元。

2.機車修理費用:系爭機車受有損壞,歷經一個月始修復完畢,支出修復費用30,350元。

3.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任職於喬伊登國際農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伊登公司),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右側鎖骨骨折,自106年5月1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請假休養復健;

依106年度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1,009元計算,原告受有3個月工作損失63,027元。

4.看護費用損失:原告因傷休養期間需親人照護,以每日1,200元計算,2個月共支出72,000元。

5.精神慰撫金:本件車禍致原告之右側鎖骨骨折存有畸形,脫衣後可看出明顯變形,體重下降、月經失調,並此後騎車恐懼,故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60,000元。

6.上開金額合計233,377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9,443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9,934元。

(四)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19,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請假證明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門診收據、機車維修記錄單、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刑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

又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8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1日,並有該等判決影本附卷可參,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既因被告騎車肇事致原告車損人傷,則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爰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鎖骨骨折、雙手、右肩、右足多處擦挫傷,並因此月經不規則至中醫診所就診,核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其中廖慶龍診所醫療費用收據1紙支出6,900元、員林基督教醫院6紙支出1,245元,上開金額共計8,145元,均屬治療本件車禍受傷所為必要支出,原告請求8,000元,亦屬合理,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2.機車修理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25,950元(計算式:總修復費用30,350元-車體鈑金校正工資2,800元-前避震器鈑金校正工資1,600元=25,950元),有原告所提聯友維修記錄單在卷可證。

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6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5月11日,已使用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31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另支出車體鈑金校正、前避震器鈑金校正之工資計4,400元,故系爭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25,714元(計算式:21,314元+4,400元=27,158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於25,714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導致3個月無法工作,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參諸診斷證明書醫囑需專人照護2個月,宜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原告所受傷勢確有在家休養之必要,惟查原告請假期間為自106年5月1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此有原告任職之喬伊登公司之請假證明書可憑,核算共請假82日。

本院認原告主張該期間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1,009元計算其薪資,亦屬合理。

則原告請假82日未能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應為57,425元【計算式:21,009×(2+22/30)=57,4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即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4.看護費用損失: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於106年5月11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經送醫治療,診斷證明書醫囑需專人照護2個月,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

依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專人照護期間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應按每日1,200元計算,應屬允當。

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72,000元(計算式:1,200元×60日=72,000元),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右鎖骨骨折、雙手、右肩、右足多處擦挫傷,並需專人照護2個月,有前揭廖慶龍診所診斷證明書可憑。

顯見原告之身體、精神確均因上開傷害受有相當痛苦,依上開規定,則原告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在喬伊登公司種植蕃茄,月薪大約27,000元至28,000元,106年間所得資料給付總額219,309元;

被告為高職肄業,務農,106年間查無所得資料,財產總額為0(參酌彰化地檢署偵查卷宗警詢筆錄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上情,及參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前揭傷害行為之輕重及對原告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6.上開金額合計223,139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54年台上字第2433號等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所騎系爭機車未依號誌(閃黃燈)指示減速慢行;

被告車輛支線道(閃紅燈)不讓幹線道(閃黃燈)先行,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

基此,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本院據此審酌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原因力之強弱,因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較為允當。

依此過失責任比例核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56,197元(計算式:223,139元×0.7 =156,1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已受領59,443元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業據原告提出其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額,經扣除後為96,754元(計算式:156,197元-59,443元=96,754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6,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原告追加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車損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被告負擔84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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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950×0.536×(4/12)=4,636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950-4,636=21,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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