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7,斗簡,194,2018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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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4. 二、原告主張:
  5. (一)被告經由仲介介紹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6. (二)被告與其女友黃鈺雯於105年12月2日因返回彰化老家,遺寵
  7. (三)火災現場經臺中市消防局蒐證完畢、解除封鎖後,經清點計
  8. (四)本件被告失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9. (五)系爭套房係於102年10月間完工,此有鐵工廠、冷氣行、水
  10. (六)被告稱系爭套房為木板隔間、又係私接電…云云,均無依據
  11. (七)原告並沒有主張是被告寵物咬壞電線,保險公司只理賠房屋
  12. (十)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
  13. 三、被告則以:
  14. (一)原告主張本件火災係被告因:1.吹風機未拔造成延長線負載
  15. (二)被告承租時原告未主動告知系爭套房為頂樓加蓋,又夾層為
  16. (三)原告所提供的消防設施僅有滅火器,並無火災自動警備設備
  17. (四)被告並無藉口家中喪事無法分身處理,事實為事發後,被告
  18. (五)兩造於106年1月17日私下調解時,原告要求高額賠償金,被
  19. (六)原告主張系爭套房四面均為水泥建材非木板建材,且非私接
  20. (七)被告對原告請求之各項目及金額沒有意見,兩造亦簽立系爭
  21. (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22. 四、本院之判斷:
  23.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訂立系爭租約,被告於103年10月20日起向
  24. (二)按民法第434條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
  25. (三)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起火處研判】:…3.勘察C室樓中
  26. (四)被告辯稱其出門前有將電器關閉、延長線安全開關關閉,火
  27.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舉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
  2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29.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30.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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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簡字第194號
原 告 劉仲君
被 告 黃韋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減縮部分除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320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依所提出之火災損失及修復清冊163,820元,其中紗窗費用1,500元不請求,滅火器費用由1,500元減縮為1,000元,並扣除被告所給付之保證金13,000元,合計請求之金額變更為148,820元(計算式163,820-1,500-500-13,000=148,820),故原告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8,820元,及自105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亦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經由仲介介紹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自103年10月20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套房(下稱系爭套房),租期自103年10月20日起至104年10月19日止(嗣雙方延展至105年10月19日止),之後租期屆滿,雙方雖未另立租約,惟因被告仍按月給付租金、水電費,故兩造仍有不定期租約之法律關係。

(二)被告與其女友黃鈺雯於105年12月2日因返回彰化老家,遺寵物貓兩隻於系爭套房內,任其自由活動,系爭套房於105年12月4日晚上8時42分因寵物觸及電源延長線,致走火釀生火災,燒毀電器、傢俱,經同樓層6B房客報警,始於晚上10時許撲滅火勢。

(三)火災現場經臺中市消防局蒐證完畢、解除封鎖後,經清點計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損失。

本件火災事故後,被告初則藉口家中治喪,無法分身處理,之後雖曾偕同女友一起清理、油漆;

惟所做有限,幾近皮毛,尤其所粉刷油漆與原先虹牌油漆品牌不同,致原告得重新油漆以回復原狀。

原告因被告之重大過失,財產受到損失金額及項目如附表所示共161,820元,扣除被告之保證金13,000 元,金額合計148,820元。

(四)本件被告失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057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審核再議駁回(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070號),惟本件火災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電源延長線」,此有台中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可稽,而肇禍之「電源延長線」被告於本院10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認為其所有,而臺中地檢署非但未就此進一步調查被告延長線使用究竟有無疏失,是否有保養?甚且逾越台中市政府消防局之調查而逕自質疑房間內之電路系統因電線老化或設計不良,或用電過大造成負荷過重等等,均顯已偏袒被告,避重就輕而為不起訴處分。

(五)系爭套房係於102年10月間完工,此有鐵工廠、冷氣行、水電公司、通信行、泥作工程請款單可證,事故火災發生於105年12月,試問短短3年多電線如何老化,又火災發生後,台中市政府消防局立即封鎖事故現場,多次反覆詳細調查,均未發現有電路系統設計不良或用電過大、負荷過重等情事,殊不知,原不起訴處分書憑空質疑依據為何,原不起訴處分,顯已草率。

(六)被告稱系爭套房為木板隔間、又係私接電…云云,均無依據。

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摘要第二頁(二)南、東、北、西均係水泥被覆層牆面,何來木板隔間?又同上鑑定摘要第三、四頁起已判斷火災起火原因於電源延長線(花線)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至於原告之各電線、管路設備均未有肇事可能之片語支字懷疑,殊不知,被告所陳依據為何?又所謂「私接電」意思為何?如係意指原告竊電、盜電,請本院查明清楚。

另被告援引民法第434條規定,被告因非重大過失故免負損害賠。

惟查:原告所訴求除損害賠償外,尚有租金損失、補償其他住戶不便之各費用;

又租賃契約得約定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致房屋毀損滅失時,承租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加重承租人對火災之注意義務(司法院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四第27期)。

兩造除訂立系爭租約外,另訂有房屋承租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而依該規約第7條後段:「又所使用之電器請勿逾越用電負荷,如有違誤致損及他人,應負一切法律責任。」

此有被告簽名並按蓋指印其上,故被告所使用之肇事延長線,無論關閉(關閉也有可能被被告放任之寵物貓開啟)或開啟狀態中,均係被告所有之電器類,引起火災造成損害,依系爭規約,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七)原告並沒有主張是被告寵物咬壞電線,保險公司只理賠房屋之主結構,燒壞的家俱並不理賠,系爭套房確係頂樓加蓋,是原告買房子時就蓋好了,原告只是把電做分配,並沒有私接電,依系爭鑑定書,起火的地方是延長線,延長線是被告的,原告相信被告不是故意的,但被告有過失。

被告當然會辯稱把電關掉,但被告的寵物在房間內也可能誤按,也有可能沒關,電是從5樓拉到6樓,如果電力不足只會跳電,不會燒掉,會燒掉的是電力負荷過重。

系爭套房是原告配偶所有,但都是原告在處理。

(十)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820元,及自105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本件火災係被告因:1.吹風機未拔造成延長線負載過重引發火災;

2.寵物咬壞電線之原因所致。

但依系爭鑑定書,吹風機及周遭電器的線路完好無短路之現象,無咬痕之狀態。

而被告出門前有將電器關閉、延長線安全開關關閉,延長線也無重壓、綑綁現象,且火警發生原因為電氣因素,並非人為故意導致失火。

且被告事後釋出善意被原告多次拒絕,被告本身也損失慘重,依民法第434條規定,被告並無重大過失。

(二)被告承租時原告未主動告知系爭套房為頂樓加蓋,又夾層為樓中樓,主體建築為木板隔間又隔成三間套房出租,事發後,原告的火險人員告知此樓為違章建築所以不理賠。

在此承租期間,只有6樓時常發生跳電情形,但原告卻置之不理,從未檢查線路,而事發後,詢問台電及專業水電人員,其均稱:1.因頂樓加蓋均為「私接電」所使用電壓之安培數易不足,而時常跳電有造成電器損壞疑慮;

2.因主體結構為木板隔間,線路均藏於木板夾層中,而台灣天氣潮溼,導致電器受潮而引發火警。

而此次失火原因為電氣因素,以上幾點應列入可能因素之一。

(三)原告所提供的消防設施僅有滅火器,並無火災自動警備設備、煙霧偵測器等消防設施,且出人口只有一個,此上因素導致起火時未能即發現,造成兩造財產損失。

(四)被告並無藉口家中喪事無法分身處理,事實為事發後,被告與太太請假一個禮拜外,還有利用下班及周末,彰化臺中兩地來回清理套房(天花板、牆面清潔與油漆,垃圾清理)。

於106年1月17日私下調解時,原告親口說被告已將套房恢復八九成,其餘原告要自行處理。

(五)兩造於106年1月17日私下調解時,原告要求高額賠償金,被告表示系爭套房屋況恢復幾乎九成,且被告也損失很多,能否用13,000元之押金或高一點的金額來補貼損壞的電器、家俱等,但原告堅持起火原因為被告之重大過失,並且說原告熟知法律,若不賠償則法院見威脅等等,原告並將押金扣住,迄今未歸還。

而後接到本院調解通知單,但原告第1次無故未到,第2次進行約莫不到5分鐘,原告無故離席,被告一直釋出調解善意,而原告毫無調解意願。

(六)原告主張系爭套房四面均為水泥建材非木板建材,且非私接電。

而原告於刑事偵查時已承認如下:1.六樓房間為頂樓加蓋,又屬夾層屋;

2.六樓電表並非合法申請,是由原告請水電人員從房屋五樓電表分裝出來之線路。

而上次民事開庭原告也承認電是從五樓拉去六樓,且由此建築物外觀照片六樓為鐵皮外觀,而原告卻稱此樓層均為水泥建材。

另原告於刑事偵查時稱其樓層為「防火木材」隔間,現今又稱均為「水泥」,說法不一。

依系爭鑑定書與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107年度偵字第20573)、臺中高分檢處分書(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070號),均認定被告吹風機未有短路現象,與原告所揣測是由貓誤觸開啟或用電負荷過大之情況不符。

而延長線通電應為常態性使用,事發當時被告不在場實無從注意及防範,絕非故意而為之。

由原告所提供Line對話內容中可見,事發後被告積極詢問是否有電、垃圾處理等等。

若被告如原告所稱不負責,為何還清潔、油漆。

為何還提出願意將押金13,000元補貼電器。

兩造於106年1月17日私下調解中,原告親口說房租暫不收,房間已回復八九成,被告相當盡心盡力,電器由原告購買後再與被告聯絡等言語。

現今又改口油漆品牌不同,電器沒買,房租照算等等。

其說詞反覆不一。

原告一直試圖將風向帶至其所揣測無實質證據的失火原因,卻對原告出租套房實為鐵皮屋頂樓加蓋違建、消防設備不足、六樓為分接電等等避重就輕,而刑事已判被告並無違誤無過失,足可證明被告非重大禍失應無賠償責任。

(七)被告對原告請求之各項目及金額沒有意見,兩造亦簽立系爭規約;

而原告主張被告之吹風機負載過重,但被告去刑事庭開庭,檢察官說吹風機線路是完整的,沒有燒燬,被告詢問台電公司,台電說電是5樓接到6樓,因為電力不足,所以時常會跳電;

系爭套房延長線是被告的,接電視及吹風機,但被告不在的時候延長線電源會關掉,冰箱沒有延長線,直接插在插座上。

(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訂立系爭租約,被告於103年10月20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套房,原約定租期自103年10月20日起至104年10月19日止,嗣延展至105年10月19日止,之後租期屆滿,雙方雖未另立租約,惟因被告仍按月給付租金、水電費,故兩造仍有不定期租約之法律關係;

系爭套房於105年12月4日晚上8時42分發生火災,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火災照片、火災損失及修復清冊、收據、估價單、請款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否認應負賠償責任,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民法第434條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言,承租人之失火,縱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致,而於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無欠缺者,不得謂有重大過失(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58號判例參照)。

而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固定有明文。

惟當事人如以特約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亦應負責,其特約仍屬有效(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51號判決參照)。

兩造於系爭租約內並未以特約約定被告就輕過失之失火亦應負責,此有系爭租約在卷可證,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惟原告主張兩造係以系爭規約約定被告應就系爭套房之失火負輕過失責任,然觀諸原告所提系爭規約,其於第七條僅約定「除具有炊煮設備之套房外,嚴禁使用瓦斯設備,又所使用之電器請勿逾越用電負荷,如有違誤致損及他人,應負一切法律責任」,該規約約定內容,並非就被告對於系爭套房之失火應負何種責任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規約,應就系爭套房失火負輕過失責任,並不可採。

故本件被告依民法第434條僅就系爭套房之失火負重大過失責任,首堪認定。

(三)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起火處研判】:…3.勘察C室樓中樓房間木質裝潢天花板輕微受煙燻黑,塑質電風扇外殼輕微受燒燒熔;

水泥被覆層牆面、床罩、棉被、木櫃、衣架上長服均輕微受煙燻黑,客廳上樓中樓房間木梯輕微受煙燻黑,故研判火流來自客廳。

4.勘察客廳:…(5)西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燻黑、變色,其中以窗戶下方最為嚴重現象,木質方桌2受燒碳化,呈北側較南側嚴重現象,塑膠電視遊樂器外殼未有受燒情形,塑質電視機外殼受燒碳化、燒損,塑質吹風機外殼受燒碳化、燒失,呈西側較東側嚴重現象,塑質貓飼料外袋輕微受燒碳化、燒失,呈南側較北側嚴重現象,塑膠收納盒外殼受燒燒熔、燒失,木質方桌1嚴重受燒燒失。

由上述(1)-(5),研判火流來自客廳西側木質方桌1附近。

…6.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跡證、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分隊出動觀察紀錄與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分析,研判起火戶客廳西側木質方桌1『火焰標示牌』附近為起火處。

【起火原因研判】:…6.勘察起火處附近,電視機、吹風機塑質外殼受燒碳化、燒損,源線均未有短路熔斷現象;

清理時於客廳西側發現電源延長線緣被履燒失、祼露銅線(花線)『標示牌1』熔斷損嚴重,且熔斷處有疑似短路熔痕跡象,蒐證採樣疑似短路熔斷燒損之電源延長線(花線)『標示牌1』,以實體顯微鏡頭拍攝,其熔痕處巨觀特徵呈球狀熔解固化、具光澤,固化區外芯線線條明確,固化區與導體本體間具有明顯界線,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似。

7.綜合上述現場燃燒後狀況跡證、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及關係人訪談筆錄供述分析,經排除敬神祭祖、祭祀不慎、自然著火、縱火、爐火烹調、菸蒂、蚊香等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源延長線(花線)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結論】: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跡象、分隊出動觀察紀錄及燒損程度事實與關係人訪談筆錄供述分析,研判臺中市○區○○里○○路○段000號6樓C室為起火戶,客廳西側木質方桌1『火焰標示牌』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以電源延長線(花線)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此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7年5月2日中市消調字第1070021084號函及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基此,本件火災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源延長線(花線)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四)被告辯稱其出門前有將電器關閉、延長線安全開關關閉,火警發生原因為電氣因素,並非人為故意導致失火,被告並無重大過失,毋庸負賠償責任等語。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只有冰箱跟電源延長線是插電使用中,其餘電器設備均將插頭拔除,核與系爭鑑定報告認電視機、吹風機僅塑質外殼受燒碳化、燒損,電源線均未有短路熔斷現象之情況相符,本件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使用電器有何過失致失火之情形。

況系爭鑑定報告認為被告使用之電源延長線電線短路引起火災最有可能。

而電源延長線使用甚為普遍,在正常使用下電線短路之情況甚少。

且電源延長線一般都是插電使用,其突然電線短路起火,對不在場之被告言,實無從注意並加以防範。

故被告對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通常一般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

本件被告經原告告發公共危險罪嫌,業經臺中地檢署認定無過失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後亦經臺中高分檢駁回再議確定,此有上開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處分書在卷可證,益證被告對於本件火災並無過失責任。

至原告推測可能係被告所養貓誤觸吹風機開關,或吹風機不停吹熱風,致過熱引起火災云云,均與系爭鑑定報告吹風機未有電線短路之情形不符,自無積極證據足以證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舉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具有重大過失,是原告主張等被告應就火災發生所致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82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附表:
┌──┬──────────────────┬─────┐
│編號│               項目                 │   金額   │
├──┼──────────────────┼─────┤
│ 1  │泥作                                │ 23,000元 │
├──┼──────────────────┼─────┤
│ 2  │木作、油漆                          │ 37,000元 │
├──┼──────────────────┼─────┤
│ 3  │木門                                │  5,000元 │
├──┼──────────────────┼─────┤
│ 4  │浴室門                              │  3,000元 │
├──┼──────────────────┼─────┤
│ 5  │雙人沙發                            │  3,000元 │
├──┼──────────────────┼─────┤
│ 6  │冷氣室內機                          │  8,000元 │
├──┼──────────────────┼─────┤
│ 7  │水電工程                            │ 16,200元 │
├──┼──────────────────┼─────┤
│ 8  │清潔工程                            │ 15,000元 │
├──┼──────────────────┼─────┤
│ 9  │茶几                                │  1,500元 │
├──┼──────────────────┼─────┤
│ 10 │監視器工程                          │  9,100元 │
├──┼──────────────────┼─────┤
│ 11 │滅火器                              │  1,000元 │
├──┼──────────────────┼─────┤
│ 12 │補貼其他住戶損失                    │  6,000元 │
├──┼──────────────────┼─────┤
│ 13 │未繳電費                            │  1,520元 │
├──┼──────────────────┼─────┤
│ 14 │施工期間房屋租金損失                │ 32,500元 │
├──┼──────────────────┼─────┤
│合計│               ……                 │161,820元 │
├──┴──────────────────┴─────┤
│161,820元扣除被告之保證金13,000元,原告請求148,82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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