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日下午5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 (二)被告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148號
-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失:
- (三)被告車輛沒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原告
- (四)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 二、被告則以:
- (一)對於原告主張有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增加
-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148號刑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四)末按為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均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15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 八、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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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簡字第319號
原 告 顏育家
被 告 邱世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158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日下午5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自彰化縣○○鄉○○路000號起駛,欲駛入車道進入彰化縣田尾鄉溪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時,理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上揭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溪頂路由西向東方向駛至該處,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橈骨骨幹骨折、右腰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被告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
另依彰化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被告因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全部原因,原告尚未發現違規事實,故被告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失:1.醫療費用:⑴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就診,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共53,424元。
2.看護費用:原告請求專人照顧費用一日以2,000元計算:⑴住院期間:原告於106年10月2日急診住院施行鋼板鋼釘復位固定術治療,住院期間5日需專人照顧,支出10,000元(計算式:2,000元×5日=10,000元)。
⑵出院後: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須人照顧1個月共30天,支出60,000元。
(計算式:2,000元×30日=60,000元)。
⑶共計70,000元。
3.工作損失:原告車禍前106年4月份薪資24,921元、同年5月份23,104元、同年6月份26,224元、同年7月份26,411元、同年8月份26,411 元、同年9月份22,248元,6個月平均薪資為每月24,886元,如每月30日,每日薪資829元。
故原告106年10月2日至同年月5日住院無法工作,損失4,145元。
(829元×5日=4,145元)。
術後6個月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共計153,461元(24,886元×6個月=149,316元) 。
4.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⑴在家療養金(營養品及食材)20,000元。
⑵家人接送費用:原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由住家至彰基醫院就診,雖均由家人接送,但被告仍應補償此部分支出,而以http://taxi.0000000000.tw/Taiwan」計程車車資計算,原告支出4,550元。
⑶合計24,550元。
5.精神慰撫金:原告車禍前工作收入穩定,家庭生活及公司一切生活美滿,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左側橈骨骨幹骨折、右腰擦傷等傷害,左側施行鋼板鋼釘復位固定術治療,且當時又有身孕在身,身體身心受創非常慌恐,簡直無法用言語表達其痛苦。
這段期間,很多事情都無法做無法處理,例如:家裡一切事務煮飯、照顧小孩、家裡整潔、洗衣服、曬衣服…等等及公司工作都無法做。
又原告並常於午夜夢迴之際,回想到當時車禍狀況因而有車禍創傷症候群症狀時常失眠、焦慮、頭痛、頭暈等症狀。
生活和工作上受極大影響,產生自卑等精神壓力及疼痛。
惟被告肇事後態度至今仍置之不理,不理不睬還說要告就去告等,偵訊時還一直「推卸肇事責任」,也從未詢問原告傷勢或各項損失,十分惡劣,對於犯行根本毫無悔意,更令原告精神上飽受痛苦,故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5萬元。
7.上開金額合計459,717元。
(三)被告車輛沒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原告只有領取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一筆約5、6萬元。
(四)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9,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主張有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均無意見,但被告現在在服勞動服務,沒有能力可以賠償,但現在太太沒有工作、房子也是租來的,原告要求的金額很高,實在無力賠償。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原告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48號起訴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薪資明細表、修車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於上開刑事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不爭執,應可堪認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自彰化縣○○鄉○○路000號前起駛欲駛入車道,與原告騎乘沿溪頂路西往東直行之機車發生撞擊,其起駛前既未看清來往車輛,侵犯直行車輛之路權,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原告為直行車輛,行駛至事故地點因被告突然由路邊駛出,致原告煞避不及,並無肇事原因,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是認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應全部歸屬於被告。
而原告所受損害亦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2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至彰基醫院就診,支出53,424元,有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2.看護費用: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
且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再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6年10月2日急診住院施行鋼板鋼釘復位固定術治療,住院期間5日需專人照顧,另依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術後須人照顧一個月,惟查,橈骨為人體上肢骨胳,原告係因「左側橈骨骨折」而住院治療,核其情形,縱需人照顧,亦應以半日為已足,則原告須人照顧之日數應共計為20日(計算式:5+30×1/2=20),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亦屬相當,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於40,000元範圍內(計算式:20日×2,000元=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導致手術住院5日,另主張術後無法工作,並提出彰基醫院證明書為證,其中診斷書醫囑2紙,分別記載「術後應休養6週,須人照顧一月,3個月不宜粗重工作」、「術後應休養3個月,須人照顧一個月,6個月不宜粗重工作」,本院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前揭醫囑術後應休養3個月為適當,此部分應屬合理,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受傷勢確有休養6個月不能工作之必要,故逾3個月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故原告不能工作損失應以3個月又5日計算。
另原告於航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原告車禍前6個月,106年4月份薪資24,921元、同年5月份23,104元、同年6月份26,224元、同年7月份26,411元、同年8月份26,411元、同年9月份22,248元,業據原告提出其合作金庫存款存摺影本、薪資明細表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6個月,每月平均薪資為24,887元,其3個月又5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78,809元【計算式:24,887元×(3+5/30)=78,8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逾此範圍部分,不應准許。
4.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⑴在家療養金(營養品及食材)20,000元,此部分未據原告提出任何單據證明確有支出及支出之必要,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⑵家人接送費用:原告主張其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由住家至彰基醫院就診,雖均由家人接送,但被告仍應補償此部分支出,而以http://taxi.0000000000.tw/Taiwan」計程車車資計算,原告支出4,550元,另參酌前揭醫囑術後應休養3個月,故自原告受傷之日即106年10月2日起3個月內,應屬合理。
原告主張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即次數計算住家至彰基醫院之計程車資共計4,550元,尚在合理之範圍內,而被告就此亦未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6.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任職於航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4,887元,106年全年薪資所得為265,409元,名下有土地、房屋等不動產,財產總額為1,611,300元;
被告高中畢業,從事臨時工工作,每天薪資約1,000元,需要扶養配偶及女兒,106年全年薪資總額240,000元,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財產總額為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及被告實施侵權行為之情節暨原告所受前述之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妥適,逾此金額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7.綜上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236,78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3,424元+看護費用40,000元+工作損失78,809元+就醫交通費用4,55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
(四)末按為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均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獲得基本保障,應設置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
又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因肇事汽車非保險汽車,致未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得於該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而特別補償基金依前條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額之一部分;
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原告自承已受領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計5、6萬元,另原告於107年1月4日自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入69,625元,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斗分行107年12月10日合金北斗字第1070003878號函可稽,自得須從上開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236,783元,扣除補償金69,625元,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7,1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附表:
┌──┬───────┬─────┬──────┬───────────┐
│編號│ 日期 │ 科別 │醫療收據金額│交通費用次數及金額 │
├──┼───────┼─────┼──────┼───────────┤
│ 1 │106年10月2日 │急診醫學部│2,120元 │ │
├──┼───────┼─────┼──────┼───────────┤
│ 2 │106年10月6日 │骨科部 │50,164元 │單趟650元 │
├──┼───────┼─────┼──────┼───────────┤
│ 3 │106年10月13日 │外傷部 │250元 │往返,650元×2=1,300元│
├──┼───────┼─────┼──────┼───────────┤
│ 4 │106年10月13日 │婦產部 │120元 │ │
├──┼───────┼─────┼──────┼───────────┤
│ 5 │106年10月13日 │骨科部 │320元 │ │
├──┼───────┼─────┼──────┼───────────┤
│ 6 │106年10月13日 │骨科部 │100元 │ │
├──┼───────┼─────┼──────┼───────────┤
│ 7 │106年10月21日 │骨科部 │80元 │往返,650元×2=1,300元│
├──┼───────┼─────┼──────┼───────────┤
│ 8 │106年11月17日 │骨科部 │100元 │往返,650元×2=1,300元│
├──┼───────┼─────┼──────┼───────────┤
│ 9 │106年11月17日 │骨科部 │50元 │ │
├──┼───────┼─────┼──────┼───────────┤
│10 │106年11月17日 │骨科部 │120元 │ │
├──┼───────┼─────┼──────┼───────────┤
│合計│ │ │53,424元 │4,5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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