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簡字第341號
原 告 李王麗美
訴訟代理人 李鎮福
被 告 鄭秀清
張淵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鄭秀清所簽發,並由被告張淵錦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經分別於民國107年6月14日、107年6月19日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原告再向被告2人行使追索權,均未獲置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附表編號①之支票自107年6月14日起、附表編號②之支票自107年6月18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原本經本院核對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抗辯,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
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上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96條第1項、第144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執有被告鄭秀清簽發並經被告張淵錦背書後交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屆期均經提示而未獲付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票款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原告就附表編②支票利息起算日請求自107年6月18日起算,但該支票是在107年6月19日始經提示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證,則原告在提示退票日前之利息請求,與法律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固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但原告敗訴部分僅為部分利息之附帶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酌量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均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2,100元,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
│附表 │
├─┬──────┬────┬─────┬─────┬──────┬───┬───┤
│編│發票日 │金額(新│付款人 │支票號碼 │退票日(利息│發票人│背書人│
│號│ │臺幣) │ │ │起算日) │ │ │
├─┼──────┼────┼─────┼─────┼──────┼───┼───┤
│①│107年6月14日│10萬元 │北斗鎮農會│FA0000000 │107年6月14日│鄭秀清│張淵錦│
├─┼──────┼────┼─────┼─────┼──────┼───┼───┤
│②│107年6月18日│10萬元 │北斗鎮農會│FA0000000 │107年6月19日│鄭秀清│張淵錦│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