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7,斗簡聲,3,2018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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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斗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慧芬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壹拾參元後,本院民國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二七0八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國一0六年度湖簡字第一一七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前揭規定所為命債務人提供擔保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下稱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70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程序。

經查:1.本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並由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7日以該院106年度湖簡字第1172號民事簡易判決判決聲請人勝訴,復由相對人依法提起上訴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上開民事簡易判決、民事裁定影本無訛,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7,035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

3.再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7,0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10,913元「計算式如下:77,035元×5%×(2年+10/12)=10,9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10,913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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