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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斗補字第275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劉碧花(即蔡有紳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劉碧花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9,0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930元。
㈡提出被繼承人蔡有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03年9月4日死亡,籍設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之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完整正確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且如有再轉繼承時,其再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再轉被繼承人之完整正確繼承系統表,及再轉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㈢請確認就本件起訴對象是否僅以劉碧花一人為被告,抑或以被繼承人蔡有紳之全體合法繼承人為被告?若欲追加其餘繼承人為被告,應提出追加書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㈣就上開事項補正後,請再提出民事準備書狀1份【載明具體正確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及法律條文(係清償借款或本於票據法規定而有所請求)、原告取得系爭票據之法律關係及事實經過等】,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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