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8,斗小,237,201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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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小字第23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蒼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朱接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3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與中堅西路口,因過失撞損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林汶錡所有,訴外人徐瑋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二)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000元(其中工資3,600元、烤漆13,4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契約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保單資料查詢單、行車執照、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且未據被告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經查:系爭車輛之17,000元,其中工資3,600元、烤漆13,400元,已提出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佐。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於17,000元,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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