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本件被告王韋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王韋傑、陳志威及訴外人陳弘杰、陳慶蒼、姓名年籍不
- (二)「LE」詐欺集團以拍賣購物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於107年8
- (三)被告王韋傑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07年
- (四)原告因被告等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罪,受有損害,請求被告連
- (五)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 二、被告方面:
- (一)被告陳志威則以:現在正在服刑,無力賠償,希望出獄後再
- (二)被告王韋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被告王韋傑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至被告辯稱刑事案件已經宣告沒收其等犯罪所得等語。惟按
- 六、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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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小字第268號
原 告 詹亞臻
被 告 王韋傑
陳志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被告王韋傑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被告陳志威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四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王韋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王韋傑、陳志威及訴外人陳弘杰、陳慶蒼、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后宮」之成年女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參加由易信談話群組代號「LE」與「五顆鑽石」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LE」詐欺集團),被告王韋傑於107年5月間某日起,被告陳志威於107年5月下旬、6月上旬某日起,一同在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
其犯罪分工為:「LE」詐欺集團所屬電信端話務手,在不詳地點所設電信機房,以電話對民眾施用詐術。
(二)「LE」詐欺集團以拍賣購物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於107年8月16日21時32分匯款29,987元、21時33分匯款29,987元,合計59,974元,至訴外人楊燕瑜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綽號「后宮」之成年女子及被告王韋傑、陳志威於107年8月16日21時36分53秒、21時37分52秒,在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ATM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之款項後,再轉交予王韋傑(在集團內代號為「總」)上繳予LE。
每次提款得手,王韋傑、陳志威2人各可分得提領款項1.5%之酬勞,原告因此受有損害59,974元。
(三)被告王韋傑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07年訴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被告陳志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07年訴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四)原告因被告等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罪,受有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9,974元。
(五)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志威則以:現在正在服刑,無力賠償,希望出獄後再賠償;
犯罪集團有被查扣39萬元,請原告去申請,包含本件贓款在內。
(二)被告王韋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被告王韋傑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07年訴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被告陳志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07年訴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業據原告提出有上開刑事判決、匯款明細表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到場被告陳志威所不爭執,被告王韋傑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王韋傑、陳志威一同在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使原告受詐欺因此受有59,974 元財產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9,974元,及被告王韋傑自108年5月31日起,被告陳志威自108年6月4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被告辯稱刑事案件已經宣告沒收其等犯罪所得等語。惟按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即揭示「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
爰修訂原條文第2項規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觀諸其立法理由謂「依新刑法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經判決諭知沒收之財產,雖於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但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響。
故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依本條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
又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由上開規定可知,被告犯罪所得縱經法院宣告沒收判決,並已告確定,而使犯罪所得之所有權移轉於國家,然犯罪被害人仍得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
且犯罪被害人得聲請國家由剝奪處分之犯罪所得填補其損害,並無將刑事被告之民事賠償債務移轉於國家,而致犯罪被害人失其對刑事被告行使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取得執行名義之效果,自不因刑事判決對刑事被告為沒收之宣告而無從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474元(即原告裁判費1,000元、預納之提解費1,47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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