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19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周雅綺
高鈺雯
被 告 杜秀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餘新臺幣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23日經核准,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年利率19.97%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還本繳息,屢經催討無果。
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且於101年6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全部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依被告各月信用卡消費明細核算至101年1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8,175元、已核算未受償利息48,215元、手續費6,300元,原告願減縮手續費為4,263元,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653元,及其中68,175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債權額計算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79年臺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雖請求4,263元之逾期手續費,惟該逾期手續費約定之原因係因被告違約未繳付最低金額之故,故實為民法上違約金之約定無誤。
參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發文字號: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已令示信用卡業務機構對於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並具體說明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且收取違約金方式與該令不符者,應於100年3月31日前完成調整之內容;
另參以原告既已按年息19.71%及15%加計利息,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所示之逾期手續費,其「實質利率」總和已逾民法第205條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定之法定最高利率,對被告殊非公允。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購買債權所支付之對價的利息損失外,並未受有其他具體損害,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逾期手續費,顯屬過高,參照前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命令,應以1,200元,方為適當。
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信用卡本金68,175元、利息48,215元及逾期手續費1,200元,合計117,590元及其中68,175元部分,分別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及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利率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經核爰依上開規定審酌兩造勝敗之比例,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