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8,斗簡,229,2020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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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229號
原 告 呂名峻


被 告 環球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彩玲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 代理人 施依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其中新臺幣柒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嗣於108年6月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5,000元,及自10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108年1月2日借款並交付現金150萬元予徐彩玲,徐彩玲斯時簽發發票日108年1月11日、支票號碼PUA0000000號、面額150萬元,發票人為徐彩玲之支票交付予伊,並約定每月利息1分,且應於108年1月11日還款,但徐彩玲並未交付任何利息及手續費。

嗣徐彩玲上開所簽發之支票帳戶有支票跳票,徐彩玲要求伊不要提示上開支票,並交付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伊換取上開支票,並提供其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65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伊充為還款擔保,而徐彩玲事後僅還款475,000元,經原告依期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爰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徐彩玲於108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但原告僅交付120萬元予徐彩玲,而徐彩玲斯時確有簽發發票日108年1月11日、支票號碼PUA0000000號、面額150萬元,發票人為徐彩玲之支票交付予原告,嗣徐彩玲上開所簽發之支票帳戶有支票跳票,徐彩玲應原告之要求因此提供系爭支票予原告,充為徐彩玲會提供其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65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擔保,然徐彩玲事後確有依約設定上開不動產抵押權予原告,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目的已達成,雙方票據原因關係已消滅,被告自可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提出抗辯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被告所簽發,並交付予原告乙情,此有系爭本票影本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徐彩玲向其借款150萬元,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為還款擔保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⒈按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裁判、最高法院73年1月10日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

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故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被告主張其與原告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本件徐彩玲提供系爭支票予原告時,徐彩玲為被告之負責人,自有權代表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並交付予原告,是兩造間應屬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而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為原因關係之抗辯。

⒊又被告抗辯徐彩玲提供系爭支票予原告之目的,是為擔保徐彩玲會依約提供其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65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而非擔保徐彩玲會依約還款,然徐彩玲事後確有依約設定上開不動產抵押權予原告,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目的已達成,則雙方票據原因關係已消滅之事實,並提出上開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為證,然此情為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是為徐彩玲還款擔保一節所否認,則被告應就原因關係已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徐彩玲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65建號建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原告,擔保之債務人為徐彩玲,惟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目的是為徐彩玲會依約提供其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65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等情,此觀以上開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及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即明,則被告據以上開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佐證上情是否屬實已有疑義,且被告亦未對此提出相關積極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

從而,依上開說明,原告上開主張徐彩玲於108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嗣提供系爭支票予伊充為還款擔保一情,即屬可採信。

⒋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既然為被告擔保徐彩玲於108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之還款擔保,而票據債務人即被告又否認本件借款原告交付之數額,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然原告並未能就交付借款之數額,提出相關積極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無法認定原告所主張之徐彩玲於108年1月2日向其借款,原告已交付150萬元予徐彩玲為真。

從而,依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抗辯徐彩玲於108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但原告僅交付120萬元予徐彩玲之抗辯,即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後交付原告擔保徐彩玲120萬元所積欠之借款,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支票負票據責任,即有理由,被告自應擔保系爭支票票款及利息之支付,經扣抵徐彩玲已清償之數額475,000元後,被告僅就剩餘之725,000元及利息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提起給付票款之訴,請求被告給付725,000元及自10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為11,197元(原告繳納),本院依兩造之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即退票│ 票據號碼 │
│    │    (民國)    │ (新臺幣) │日(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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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108年1月11日  │150萬元   │108年4月10日│A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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