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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3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陳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七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陸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11932號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4,854元,及自民國(下同)10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7%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等語;
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異議,依法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於108年2月21日以民事更正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3,658元,及自10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7%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等語,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6.67%計算,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尚積欠本金343,658元及自108年1月18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對原告就本件請求聲請獲准核發支付命令送達後,具狀聲明異議略以:該項債務數額尚有疑義;未爭議部分,請求協商和解,而提出異議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查詢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雖以書狀陳以前詞,惟被告未能明確說明前開債務數額究有何疑義,更未提出反證以實其說,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有關債務日後如何清償,被告仍得與原告再行協商,並無礙原告之債權成立,被告所辯自無可採,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080元,因原告為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減縮部分訴訟費用330元應由原告負擔,至其餘被告敗訴部分訴訟費用3,7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仍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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