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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44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曾國琳
被告兼下列
五人共同訴
訟代理人 蔡譯萱
被 告 劉碧花(即蔡有紳之繼承人)
蔡建偉(即蔡有紳之繼承人)
蔡佩玲(即蔡有紳之繼承人)
謝青峰(即蔡有紳之繼承人)
謝佳芳(即蔡有紳之繼承人)
前列二人共
同法定代理
人 謝志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有紳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有紳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零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11998號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原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有紳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038元,及自民國(下同)10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等語;
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異議,依法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於108年2月13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9,038元,及自10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等語;
再於108年3月14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有紳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29,038元,及自10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等語;
末於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有紳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29,038元,及自10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等語,核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有紳於101年11月24日所簽發,面額33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約定若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加計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以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
詎於103年10月27日到期後向蔡有紳提示,竟不獲付款,屢經催討,未蒙置理。
經查蔡有紳已於103年9月4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而被告劉碧花並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依法應對蔡有紳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另蔡有紳總共貸款購買2輛車,被告所指遭拖走之車輛為另一輛車,非本案貸款之車輛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蔡有紳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29,038元,及自10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蔡有紳之前有積欠花旗銀行債務,該銀行有對蔡有紳之繼承人提起訴訟,案號為104年度北簡字第9953號,另外原告曾經將蔡有紳所有一輛日產自用小客車拖走,案號為士林地院104年度司執高字第1800號,拍賣後車款62,000元,尚積欠153,444元,渠等也有去清查蔡有紳遺產,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蔡有紳只有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存款7,587元,優惠存款31,000元,日產車輛1597價值15,000元,日產車輛1769價值10,000元,另蔡有紳有購買友達光電股票價值50,000元,矽格公司股票價值30,000元,但這股票是102年度的股票等語,資為抗辯。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蔡有紳所簽發系爭本票,到期後向蔡有紳提示,未獲付款,且蔡有紳已於103年9月4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而被告劉碧花業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應收展期餘額表、本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325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前項3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繼承人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6條、第1157條第1項、第1162條亦有明定。
又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繼承人對之所負之清償責任,僅於賸餘遺產範圍內為限,而非指繼承人繼承所得之全部遺產(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繼承人蔡有紳於103年9月4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而被告劉碧花於被繼承人蔡有紳死亡後,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1325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且命債權人應於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該公示催告資料已刊登於新聞紙在案,而原告未於前開期間內申報其債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325號卷宗核閱屬實,復經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又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債權為被告所知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僅得就被繼承人蔡有紳之賸餘遺產範圍行使其權利。
至被繼承人蔡有紳有無遺產可資繼承、是否尚有賸餘遺產,係屬強制執行之問題,尚非本院所需審究。
㈢惟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
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
參酌其立法理由載明:「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依前揭立法理由,可知此項立法僅規定現金卡及信用卡,係考量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已有降息之管制。
復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
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依上述銀行法之立法理由,既係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並考量財政部已就一般消費貸款有降息之管制,方僅就信用卡及現金卡為規範,尚難認立法者對於「未受降息管制仍以20%或接近20%高利率的之消費貸款」係有意沉默。
查本件債權係屬有擔保之融資借貸,原告仍請求以年息20%高利率計算利息,顯然未受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本院審酌現金卡及信用卡之性質,類於無擔保之信用借貸,有擔保之融資借貸利率,不應高於無擔保之信用融資,且原告屬資本掌握者,雖名義上非銀行法所規定之銀行等業者,但其仍為具有優勢地位與銀行業者並無顯著差別之財務融資企業,為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不論名稱是否屬信用卡或現金卡,並無強於區分借款及信用卡、現金卡之當前最高利率之法律上必要性,為基於平等原則,亦應類推適用之,以兼顧社會正義,否則不足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是以原告就本件借款所請求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其利率逾年息15%部分,不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有紳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而原告就本金部分之請求全部有理由,僅就自104年9月1日起利率逾年息15%部分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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