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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52號
原 告 彰化縣大城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莊登讚
訴訟代理人 許宗吉
被 告 許偉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依據兩造簽訂之禽畜糞委託處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而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兩造間已約定就本件系爭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從而,本院已因兩造間合意管轄之約定取得訴訟之管轄權,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民國106年9月15日起至107年9月14日止,由被告每3日至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號蛋雞場清運蛋雞糞(含有雞羽毛、及破碎雞蛋)。
原告則每年支付被告清運費用新臺幣(下同)18萬元。
原告於簽約時已先支付15萬元工資款予被告,兩造並約定於107年6月30日前再支付尾款3萬元。
被告簽收15萬元款項後,未依約至指定地點清運雞糞,原告不斷打電話給被告,或親自到被告家中,請求被告履行契約,被告均置之不理,無故不履行契約,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並約定:「乙方如無故不履行契約,應加備返還甲方已支出之清運工資。」
,故被告須返還原告30萬元。
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兩造系爭契約關於加倍返還已給付工資之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於簽約時已支付15萬元工資款,被告未於契約期間內依約履行清運之義務之事實,業據其出禽畜糞委託處理契約書與收據影本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揭債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於契約所約定之期間內未為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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