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一)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元大商業銀
- (二)林建明向原告借款,至今尚欠新臺幣(下同)47,665元,及
- (三)原告以該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金額,聲請強制
- (四)該薪資債權依移轉命令移轉予被告,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
- 三、被告則以:林建明確實有在被告公司上班,因為林建明說如
- 四、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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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小字第13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
楊志勝
被 告 鋒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訴外人林建明離職之日止,在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強制執行費用新臺幣參佰捌拾伍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林建明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含薪資、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費用)三分之一其中之百分之五一點○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依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448號移轉命令給付原告就訴外人林建明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資、獎金、津貼、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一○八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前經雙方董事會(代行股東會)通過二家銀行合併案,並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在案,107年1月1日合併後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是元大銀行已合法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
(二)林建明向原告借款,至今尚欠新臺幣(下同)47,665元,及自98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與執行費用258元等,原告已取得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268號債權憑證。
(三)原告以該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金額,聲請強制執行林建明對於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依本院108年3月21日彰院曜105司執世字第9660號執行命令,林建明對於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其中51.1%應移轉予原告,並由原告逕向被告收取。
惟被告既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原告依該執行命令向被告按月收取時,卻無從自被告取得受償。
(四)該薪資債權依移轉命令移轉予被告,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薪資與計算之延遲利息等均依法有據。
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林建明確實有在被告公司上班,因為林建明說如果要扣薪3分之1就不做了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268號債權憑證、105年度司執字第9448號移轉命令、105年度司執字第9660號移轉命令、存證信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448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又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448號移轉命令於105年3月16日送達被告,被告於收受該移轉命令後並未聲明異議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448號卷宗確認屬實,且林建明於108年1月1日投保薪資為23,100元,有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在卷足稽,被告亦自認林建明現仍在被告處任職,而被告並未證明系爭移轉命令所載之薪資債權有何消滅情事。
從而,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自上開移轉命令發生移轉效力之日即105年3月16日起至林建明離職之日止,在47,665元及自98年2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強制執行費用385元範圍內,按月將林建明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含薪資、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費用)3分之1其中之51.01%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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