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8,斗小,258,2019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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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斗小字第258號
原 告 臺中總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許惠恒
訴訟代理人 陳永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仁軒(亡歿)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或被告如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依前揭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被告蕭仁軒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已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

而原告係於108年4月2日始具狀向本院起訴,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蓋用之戳章日期可佐,則被告既已於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因非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此訴訟要件之欠缺係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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