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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斗小字第411號
原 告 陳信會
被 告 謝坤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於其起訴狀記載被告姓名為「謝坤男」,其住所為「彰化縣○○鄉○○村○○路○段000巷0號」等語,惟經本院以戶政電子系統查詢,並無設籍於上址之「謝坤男」其人,本件依原告所載之被告姓名、地址,尚難特定原告所欲訴訟之對象,原告之起訴尚不合法定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5日裁定命原告10日內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年籍,但原告業於108年7月30日收受該裁定後,另以書狀記載被告姓名為「謝辰恩」,住所同為「彰化縣○○鄉○○村○○路○段000巷0號」,經本院以戶政電子系統查詢,亦無設籍於上址之「謝辰恩」其人,致本院亦無法特定原告訴訟對象為何人,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起訴,尚不合法定程式,應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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