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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小字第4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黃煜翔
被 告 賴秀珠(即陳俊文之繼承人)
陳雅茹(即陳俊文之繼承人)
陳怡靜(即陳俊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俊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俊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12168號支付命令,惟被告陳怡靜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
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原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俊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69元,及自民國(下同)10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300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等語;
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異議,依法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於108年2月26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俊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6,469元,及自10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600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等語,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俊文前於92年8月6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陳俊文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原告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0日,並須於當月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於104年9月1日後,則應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付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於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暨按約定條款所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600元,違約金收取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然陳俊文於95年3月起,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連續兩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原告已於95年5月10日依約定條款21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又陳俊文雖於95年間與原告達成債務協商,然其繳款至107年7月9日即並未依債務協商內容履行,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原告與陳俊文間即回復依原契約約定辦理。
嗣陳俊文於107年8月8日死亡,被告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且被告陳怡靜業向鈞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鈞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294號受理在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陳俊文遺產範圍內,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俊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6,469元,及自10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600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被告陳怡靜對原告就本件請求聲請獲准核發支付命令送達後,具狀聲明異議略以:查得繼承人陳怡靜聲請限定繼承,並經鈞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294號受理在案,而提出異議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基本資料查詢、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暨協議書、客戶基本資料、本院公示催告公告、被繼承人陳俊文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294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我國民法繼承制度採當然繼承及概括繼承主義,即不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承認,而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開始由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之債務,並不以同時亦有繼承遺產為限始繼承債務,惟就所繼承之債務,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僅負有限之清償責任。
又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前項3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繼承人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6條、第1157條第1項、第11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債務並非係被繼承人陳俊文一身專屬性債務,且被告均未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是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債務自應由被告繼承,被告對於該繼承債務之清償,依上開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負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之償還責任。
又被告陳怡靜雖已開具遺產清冊向本院陳報,並經本院於107年9月25日以107年度司繼字第1294號裁定准予為公示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公示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且經被告於107年10月10日將該裁定內容刊登於新聞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294號卷宗,查明屬實。
惟原告已於107年12月14日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2168號),經被告陳怡靜於108年1月2日合法提出異議,異議效力及於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賴秀珠、陳雅茹,原告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視為起訴即本件訴訟,則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既尚未逾前揭公示催告期限,自無上開民法第1162條規定之適用。
㈢惟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79年臺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雖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俊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自10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600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惟參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發文字號: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已令示信用卡業務機構對於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並具體說明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且收取違約金方式與該令不符者,應於100年3月31日前完成調整之內容;
另參以原告既已按年息百分之14.99加計利息,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所示之違約金,其「實質利率」總和已逾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定之法定最高利率,對被告殊非公允。
本院審酌原告為商業銀行,其因被告遲延清償,通常係受有該款項無法轉借他人之利息收入損失,及未能取得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暨主張其權利因而支出之成本等不利益,然近年來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逾期違約金,顯屬過高,參照前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命令,應以1,200元,方為適當。
㈣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俊文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就本金、利息部分之請求全部有理由,僅就逾1,200元之違約金部分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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