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8,斗小,562,2019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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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小字第562號
原 告 洪英傑
被 告 陳聰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1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彰化縣田中鎮八堡圳鴻門圳燈桿0000000號附近,因違規超車,致擦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造成系爭B車受損,預估將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704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704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A車登記在伊名下,為伊所使用,當日伊無擦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B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前揭侵權行為之成立,自應具備侵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要件。

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有違規超車之過失,致擦撞系爭B車,造成系爭B車受損,自應就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另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原告請求系爭A車之駕駛人即被告賠償損害時,關於被告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固不待舉證,惟仍應證明其損害係被告使用系爭A車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即被告使用系爭A車之間有因果關係。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車過失擦撞系爭B車乙節,雖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等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調取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此有該局108年10月17日田警分五字第1080019632號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光碟等在卷可稽。

惟該等證據資料,僅能證明系爭B車左前保險桿受有損害,及經商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維修費用約30,704元等情,尚難據以認定該損害係來自被告使用系爭A車擦撞系爭B車所造成,雖原告於警方製作調查紀錄表時陳稱:「我於108年9月11日16時20分許駕駛系爭B車由和平路左轉沿彰化縣田中鎮八堡圳鴻門圳往北方向直行,在彰化縣田中鎮八堡圳鴻門圳燈桿0000000號附近,後方出現一台同向直行的自小客自我車輛左方超車,當下並沒有察覺巨大聲響,並沒有停下察看。

…一直到108年9月13日23時許,至臺中文心家樂福地下停車場才發現我車子左輪拱有擦撞痕跡。

…根據警方提供之監視器108年9月11日16時19分24秒於和平路與鴻門巷口全景畫面中黑色自小客AYN-1976號就是於108年9月11日16時20分在彰化縣田中鎮八堡圳鴻門圳燈桿0000000號附近與我發生交通事故之車輛。」

,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向警方調取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勘驗結果:「檔案名稱:『田中鎮和平鴻門巷往北IZ00000000000000』,一開始螢幕顯示時間為2019/09/11、16:19:00,第一台車車號00-0000從螢幕下方往上方行駛,經過時間為16:19:19、第二台車車號0000-00從螢幕下方往上方行駛,經過時間為16:19:23、第三台車車號000-0000從螢幕下方往上方行駛,經過時間為16:19:28、第四台車車號0000-00從螢幕下方往上方行駛,經過時間為16:19:33、第五台車車號000-0000從螢幕下方往上方行駛,經過時間為16:19:39,當下對向也有一台汽車跟第五台交會而過,在螢幕時間16:19:46在對向也有一台汽車經過,也有機車經過,直到螢幕結束時間16:19:57沒有車輛再通過。

檔案名稱:『田中鎮和平路鴻門巷全景00000000000000』,一開始螢幕顯示時間為2019/09/11、16:19:18,螢幕上方有壹台白色車輛從螢幕上方往下方行駛,途中與一台貨車在十字路口會車,經過十字路口後再與一台對向車輛會車,而該十字路口會車之貨車依形狀與載運貨物判斷應屬第一個檔案車號應為YV-4133,螢幕時間為16:19:21,第二台車車號000-0000從螢幕下方往上方行駛,隨後第三台車亦跟隨在第二台車之後行駛,在螢幕時間16:19:29,有兩台機車跟一台機車在十字路口會車,螢幕時間16:19:34,有另外一台車輛從螢幕下方往上方行駛,螢幕時間為16:19:48,有台車從螢幕中間往下方轉彎行駛,螢幕時間為16:19:52,有台車及機車從螢幕中間往下方轉彎行駛,直到螢幕時間16:19:57結束就沒有車。

檔案名稱:『社頭鄉復興路鴻門巷往北IZ00000000000000』,一開始螢幕顯示時間為2019/09/11、16:20:00,螢幕時間16:20:14,有台機車從螢幕下方往上方行駛,螢幕時間16:20:54,有台機車從從螢幕右上方行駛至下方,螢幕時間16:20:58,車號000-0000車輛從螢幕下方往上方行駛,螢幕時間16:21:09,車號0000-00從螢幕下方往上方行駛,螢幕時間16:21:12,車號000-0000從螢幕下方往上方行駛,螢幕時間16:21:57結束都沒有車通過。」

,可知系爭B車沿彰化縣田中鎮八堡圳鴻門圳往北方向行駛過程,於108年9月11日16時19分許,系爭A車在系爭B車後方行駛,嗣於108年9月11日16時20分許,系爭A車在系爭B車前方行駛,尚難據以推斷系爭A車因違規超車而擦撞系爭B車。

既系爭A車有無擦撞系爭B車,並無法直接由監視器錄影畫面認定,又原告並未於事故發生時立即下車確認,係待該日23時許始發現系爭B車左前保險桿受損,則其所稱系爭B車左前保險桿之損害係系爭A車擦撞所致乙節,自非無疑。

是以,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尚難認系爭B車所受損害係被告使用系爭A車所致。

依前揭說明,即不能令被告就系爭B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70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

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雖請求本院將本件車禍送請交通大學鑑定,而被告另請求本院查看系爭A、B車狀況,欲證明系爭A、B車並無發生碰撞,然本院既已敘明本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如前,則兩造上開聲請調查事項,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則渠等之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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