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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斗簡字第101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被 告 詹國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固應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5號裁判可資參照。
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7年2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迄今均未補正。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以外其餘被告之真正姓名、住所或居所(僅記載蔡**),經本院命補正後仍未依附表所示提出載明全體適格被告姓名、住居所及以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起訴狀或準備書狀,其當事人顯未適格,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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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補正事項 │ 說明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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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查報全體適格被告之完整│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
│ │姓名、住居所(如有起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
│ │狀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 │,或所列被告已死亡而有│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
│ │繼承人者,應追加該等繼│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
│ │承人為被告);及以全部│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
│ │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
│ │決事項之聲明(如有起訴│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
│ │狀所列不動產以外之遺產│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
│ │,應追加以全體遺產為訴│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
│ │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之│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 │聲明);暨提出載明全體│件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應對全體繼│
│ │適格被告姓名、住居所及│承人及以全部遺產整體為之,然原告未於起訴狀│
│ │以全部遺產為訟訟標的之│記載全部適格被告之完整姓名、住居所,復未以│
│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準備│全部遺產為本件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 │狀(應依被告人數檢附繕│,致本院難以確定撤銷遺產分割之對象及範圍,│
│ │本)。 │依前揭說明,爰定期命原告補正。 │
├─┼───────────┼─────────────────────┤
│2 │①陳報原告起訴時得獲保│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
│ │ 全之債權總額【算至起│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
│ │ 訴時即108年1月24日之│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
│ │ 債權額,包含本金、利│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
│ │ 息、違約金及督促(訴│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
│ │ 訟)程序費用等之加總│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 │ 債權】,以查報本件訴│,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
│ │ 訟標的價額。 │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 │
│ │②陳報被繼承人詹天時之│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應以被繼承人│
│ │ 遺產清冊,及遺產清冊│詹天時之全部遺產為撤銷之訴訟標的,依前揭說│
│ │ 所列全部遺產於起訴時│明,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或被撤│
│ │ 之交易價額。 │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全部遺產)價額比較以低者│
│ │③比較上開①、②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
│ │ 以價額低者為本件訴訟│益【算至起訴時即108年1月24日之債權額,包含│
│ │ 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督促(訴訟)程序費用等│
│ │ 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加總債權】,或以全部遺產標的價額為準。原│
│ │ 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告起訴時僅記載債務人即甲○○積欠現金卡款項│
│ │ 扣除已繳裁判費1,990 │185,882元未清償,並繳納裁判費1,990元,惟所│
│ │ 元後,補繳裁判費差額│提出資料並未足供認定原告起訴時得獲保全之債│
│ │ 。 │權總額,復未以全部遺產為請求之訴訟標的,致│
│ │ │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命補正查報│
│ │ │如左列事項以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較低者依│
│ │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原告│
│ │ │已繳納之裁判費後,補繳本件裁判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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