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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斗簡字第111號
原 告 尚順小客車租賃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政義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鼎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㈡提出被告林鼎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㈢提出民事準備書狀具體敘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修理費用65,000元,其中零件費用、工資、烤漆等費用各若干元?又零件折舊率應如何計算?精神慰撫金54,000元、營業損失2萬元、拖吊費用11,000元是各如何計算?並重新計算請求總金額後,除寄送本院外,另將繕本(繕本亦應檢附與正本相同之證據資料)逕寄送被告收受。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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