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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斗簡字第12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志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請向彰化縣○○鎮○○里○○巷000號之「居享護理之家」查明並確認被告顏志成(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彰化縣○○鎮○○里○○巷0號)之意識狀態為何,並以書狀陳報予本院。
如被告顏志成因本件車禍導致其腦部受傷開刀,致使其智能退化、不足,且無法與他人正常溝通、言語時,則被告顏志成於原告起訴前應即為無訴訟能力人;
再者,因被告顏志成未受監護宣告,且無法定代理人,準此,被告顏志成並無法定代理人代理其為訴訟行為,故原告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被告顏志成之合法法定代理人,或向本院聲請為被告顏志成選任特別代理人。
逾期未為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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