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8,斗簡,23,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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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2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木林


被 告 劉政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含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新臺幣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月10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簽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繳付,尚欠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如下:
1.本金:新臺幣(下同)129,815元。
2.利息:
①給付期限前之利息:前開本金自94年12月6日起至95年1月9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系爭契約第3條)。
②給付遲延後之利息:前開本金自95年1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系爭契約第7條)。
③帳務管理費或雜項費用:100元(系爭契約第4條)。
㈡被告自95年1月10日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㈢萬泰商銀業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法公告。
㈣爰本於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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