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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斗簡字第82號
原 告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待明
被 告 王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僅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2,260元,裁定已於108年1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
原告於裁定送達後,逾期仍未繳納,以資補正。
依上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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